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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立华、丁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立华,丁梅,周洪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567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惺凯,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立华,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丁梅,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周洪松,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华、丁梅、周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琪、缪惺凯、被告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华、周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立华、丁梅偿还所欠原告贷记卡本金99919.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2、判令被告周洪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与被告李立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率为11.76%,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为保证被告李立华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周洪松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立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依约向被告李立华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1.76%,利随本清。但被告李立华自2015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了合同项下违约。被告丁梅辩称:当时我本不想签订贷款合同,后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只好签了,但是我现在一个在家带小孩,且已经与李立华离婚,离婚时李立华也同意该10万元由其偿还。被告李立华、周洪松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立华、周洪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李立华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周洪松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被告丁梅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李立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取得贷款10万元为其共同债务,其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立华发放贷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为11.76%,等。2015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立华结清期内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80.40元,尚欠借款99919.6元未按约偿还。被告丁梅、周洪松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立华、丁梅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还约定案涉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立华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立华、周洪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丁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立华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立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立华应负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被告丁梅承诺被告李立华的上述债务为其共同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故被告丁梅应对被告李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洪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立华、丁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立华、丁梅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梅辩称离婚时李立华同意该10万元由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立华、丁梅在离婚协议约定案涉借款由被告李立华承担,系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处分约定,该约定因未取得债权人同意,依法不发生债务的转移,故被告丁梅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李立华、周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华、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19.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二、被告周洪松对被告李立华、丁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立华、丁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依法减半收取1393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