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元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45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超,男,1954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元超与被害人宋某2系同村村民,双方责任田相连。2016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元超与被害人宋某2二人在田里劳作,因地界及苕藤堆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争执。后被告人黄元超持镰刀将被害人宋某2双上肢、胸腹部等处砍伤,后经邻居黄某等人劝解,二人才各自回家。被害人宋某2随后被其亲属送往老城镇卫生院、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当日,被告人黄元超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砍伤他人的事实经过。2016年11月4日,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据伤检见,被鉴定人宋某2全胸、腹部、双上肢有多处外伤及术后缝合创口;结合受伤经过及相关资料记录:被鉴定人宋某2因刀伤致胸、腹部等处外伤,经CT及手术等检查胸腹腔出血有约1500ml并右侧液气胸、右中肺约2cm创口、肋间血管破裂活动性出血,分析宋的损伤符合刀伤致右肺破裂。经积极治疗,目前宋的损伤恢复尚可。检查未见重要血管、神经损伤。被鉴定人宋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4日,经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元超与被害人宋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元超赔偿被害人宋某2各项经济损失48400元,被害人宋某2对被告人黄元超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黄元超患支气管炎、肺气肿;左舌叶及两下肺少许纤维钙化灶;左下肺结节,多考虑炎性假瘤,不排除肿瘤性病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黄元超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综合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黄元超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3.证人李某2、黄某、胡某,4、彭某,4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6.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黄元超投案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松滋市治安拘留所、松滋市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况说明;8.被害人宋某2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收费票据等材料复印件;9.被告人黄元超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情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诊断报告;10.民事调解协议书、赔偿款领条、刑事谅解书;11.被告人黄元超的多次供述与辩解;1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超因地界与邻居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化解矛盾,而采取谩骂的方式致纠纷扩大,继而持镰刀砍伤他人,致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元超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元超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被告人黄元超的身体状况,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黄元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