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仙女湖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新码头。法定代表人:潘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仙女湖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余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华,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银江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龙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银江公司施工的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均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1.施工合同第13条对竣工验收有明确规定,也为一审判决确认。2010年12月25日银江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0年12月30日,双方及酒店管理公司对工程组织了验收,龙华公司既未提出验收不合格,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十天提出任何鉴定意见、修改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视为竣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第14条第3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工程自2010年12月30日组织验收后,龙华公司就一直使用该工程,其既未按合同要求提出验收不合格,亦未在验收报告签署后十天提出任何鉴定意见、修改意见,更未停止使用该工程,且未经银江公司同意继续使用,依法完全是擅自使用。据此,本案工程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视为2010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裁判理由既无事实依据,更与合同约定相悖。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在2010年12月30日唯一一次竣工验收中,龙华公司既未签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更未在之后的合同约定十天期限内提出任何鉴定意见或修改意见。2.一审判决以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需通过试运行检验后方能确定是否验收合格,正是根据这一约定,龙华公司基于试运营而使用工程既合乎合同约定,也属合理,不能视为“擅自使用而推定为合格”的情形。该裁判理由完全违反合同约定。细究合同全部条款与内容,没有任何关于该工程需通过试运行检验后方能确定是否验收合格和龙华公司可以试运营名义无期限使用工程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样的约定。3.案涉工程依法依约视为在2010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后,龙华公司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的使用过程中,工程确认存在某些需要维修事项,相应事项基本都进行了处置。虽龙华公司对处置结果不满意,但所有需要维修事项均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保修事项和范围,龙华公司也是基于《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主张权利。因此存��保修事项不影响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与性质,一审判决混淆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质量问题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质量保修问题的界限,以存在质量保修事项推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银江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一审判决对工程欠款不予审理完全是有法不依。1.案涉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即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约定价款660万元为暂定价,而非固定总价,龙华公司和一审判决将其视为固定总价违反合同约定,完全错误。2.本案工程造价中设备造价6798323.89元和管线安装造价1117721元,两部分构成共计工程款7916044.89元。上述造价基于龙华公司确认的系统到货清单汇总表,签证联系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得出,除已付工程款5242000元,尚欠工程款2674044.89元理应依法予以支付。四、一审判决在证据认证上未按证据三性进行认证,且本案严重超审限。1.银江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龙华公司虽提出部分质疑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理应依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但一审判决在未加说明的情况下认证证据不完整不充分,龙华公司质证理由部分正当。对龙华公司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等证据,银江公司均提出了充分合理的质疑意见,一审判决也未对银江公司的质疑意见进行任何批驳与否定,结论却对龙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证据认证有鲜明的反差,一审判决不公正。2.本案审理严重超审限。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同年11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另案在2014年4月作出判决后,迟迟未恢复本案审理,直至近两年后的2016年3月21日才恢复审理本案,���至9个月后作出裁判,严重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6个月审判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银江公司的诉请。龙华公司辩称,1.银江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报告,实际上是验收时龙华公司现场的员工陈兴山等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签字称“现在不能认定这些弱电工程是否合格,需要试运营一段时间后,确认运营良好才能通过验收”,这份龙华公司的笔记上面是加盖了银江公司的公章,这视为是龙华公司对变更合同的要约,银江公司也作出了承诺,因此这份弱电施工合同在验收条款当中是进行了变更的,双方均同意经过试运营一段时间之后再确认弱电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而本案弱电工程试运营一段时间以后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因此该工程应当视为验收不合格。2.银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裁判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在弱电工程试运营期间,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一年期间,银江公司与龙华公司共发生了八次致函往来,这八次均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银江公司对龙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但一直整改不到位,龙华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设备的维修清单以及人工费,甚至提交了龙华酒店客人的投诉,均是针对质量不合格而提出的,本案一审诉讼中银江公司也自认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一直整改不到位,因此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经过双方认可,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固定合同暂定单价为660万元,而结算价格是791万余元,这份结算单龙华公司不予认可,也未签字盖章。我们在收到银江公司结算单的时候,结算单上金额汇总是600余万元,银江公司多出的110万元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一审法院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工程在出现质量问题的时候,双方一直谈不下来,通过龙华公司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到货与工程原始购货清单不符,数量、品牌均存在差异。鉴定意见通过鉴定确认了原合同中应当由银江公司负责施工的停车场管理系统、智能化节能系统并未真实施工。经过鉴定结论,这两个未施工系统的价值以及龙华公司为了整改花费的金额,还有由此产生的人工费、重新购置的设备等等导致龙华公司损失200余万元,银江公司真实施工的金额为4329030.18元,龙华公司实际付款524.2万元,已经多付了921069.8元。4.银江公司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证据进行三性分析,本案一审中双方均对各自的证据在三性上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是结合双方意见对三性进行了分析以后依法进行的认定,并非枉法裁判,至于银江公司所称本案超审限,本案一审过程中存在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时间是不计入审限的,本案由于证据比较多,涉案的情形比较复杂,需要一一核实,一审延期审判也是经过了法定的程序作出的。综上,银江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银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16044.89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暂算至2012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886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4日,银江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龙华公司签订《江西仙女湖龙华国际酒店智能化弱电项目(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由分公司承包施工龙华公司所属工程,为此,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内容:智能弱电系统(21个子系统)。二、工程范围:酒店智能弱电工程。三、工期:2010年5月开工,2010年9月20日竣工。四、承包方式:包安全、包质量、包设计、包安装、包调试运营、包五星级验收。五、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六、质保时间:二年。七、合同价款:陆佰陆拾万元整(其中设备部分含税价为6150000元、管线部分含税价450000元为暂定价)。八、组成合同的文件:4、工程量清单,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等等。在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约定:2、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发包人派驻工程师职权:(1)督促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进度等进行施工、发出指令,代表发包人检查工程进度、参与材料与设备的验收,发出工程联系单,对工程涉及的工艺等问题提出建议;(2)签发或签署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单项变更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预算价款增加或者应��发包人负担的单笔费用增加的工程联系单。(3)代为签收承包人、项目经理送达的工程联系单或者文件。对于确认工期延长、增加工程价款或者增加费用的工程联系单或任何文件,确认中间工程、隐蔽工程、整体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联系单或任何文件,同意豁免承包人任何经济责任、违约责任的工程联系单或任何文件,暂停或终止施工的工程联系单或任何文件,对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变更文件,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通知的接收,对项目竣工结算报告的接收,均必须由发包人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能生效。5、质量与验收。发包方如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者,有权通知承包方进行整改、停止施工或返工,承包方必须接受,且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工期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待各子系统完工后,承包方及时书面通知发包方组织验收。发包方根据承包方提供的设备���系统中的设备目录清单验收、核对。清单中设备价格在1000元以下的调整不再另行通知,在1000元以上的变更调整需联系单征得发包方的同意,承包方如未通知发包方擅自调整,则赔付相应设备价格的款额。9、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货到现场后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70%,系统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5%,留5%的保修金在系统验收后6个月内结清。13、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工程拟验收报告》后的十天内,应组织有关单位并通知承包人在施工地点进行竣工验收。若发包人在前述期限内没有组织验收的,承包人有义务再次书面通知、确定一个合理日期进行验收,发包人如仍没有组织验收的,视为《竣工工程拟验收报告》已经被认可。对于参与竣工验收的各方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竣工工程基本合格、某些次要部分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十天内书面向承包人提出工程改进、返工意见以及索赔要求,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十天内没有提出鉴定意见、修改意见的,视为竣工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合同订立前(2010年5月12日),银江公司即开始施工,龙华公司对到场设备材料均进行了清点、检验。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减进行了调整,21个子系统中,银江公司对停车场系统和智能化系统集成系统未予施工。2010年12月25日,银江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同月30日组织验收的签到表中仅有龙华公司和浙旅酒店管理公司的代表到场签字,在《工程合格验收单》中,龙华公司签署意见称:智能化设备系统工程,初步三方验收情况,现在无法确认,智能化设备系统质量,要进行使用一段时间,才能反映情况,由酒店工程部在使用时确认无质量问题,方可通过验收。工程初步验收,因智能系统在初步运行阶段,具体由工程部确认为准。监理单位一栏未签署意见。2011年1月7日,在《付款申请表》中对银江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提出的付款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时称:酒店弱电工程按原合同,已经初步安装完成,经现场初步验收,目前正在使用,要使用一阶段才知道稳定性,目前为初验收。2011年1月8日,龙华公司因对酒店进行试运行,对包括弱电系统在内的整个酒店工程投入试营业,在此过程中,龙华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3月11日、3月29日、4月1日、10月28日、11月26日、12月1日直至2012年2月24日分别多次致函银江公司,就酒店试运行过程中有关弱电系统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并请求修复、调换等整改处理。银江公司也分别于2011年3月8日、3月16日、3月21日、10月18日���10月30日、12月8日分别进行了复函,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期间也派人到场处理,但一直未彻底解决酒店弱电系统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双方也未进行最后的验收。2012年2月27日下午,双方在龙华酒店就争议的弱电系统工程问题进行了最后的当面协商,当日的《协商情况记录》证明,银江公司方参加协商的有市场管理中心工程总监王占军、律师詹文华,龙华公司方参加协商的有龙华控股集团董事长林明龙、酒店总经理胡珊、酒店工程部欧阳钦、燕民、公司法务谢政发。王占军表示上午看了酒店弱电系统工程,工程中的问题确实存在。由于在工程整改和损失赔偿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协商最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6月,就该弱电工程质量问题,龙华公司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有关损失赔偿等问题对银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银江公司于同年9���提起本案诉讼。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委托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启动相关质量损失鉴定程序,银江公司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场,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组织鉴定人、龙华公司等进行现场勘察,鉴定人据此作出司法技术鉴定书,认定该系统工程存在调换设备、截留未安装设备、设备已安装但不能使用等情况。另查明,经双方当庭确认,龙华公司已先后共支付银江公司工程款为5242000元。龙华酒店于2010年10月18日开始调试,于2011年1月8日开始试营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龙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银江公司工程款及其金额为多少?龙华公司将龙华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中的弱电系统工程发包给银江公司施工承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诚信遵守,善尽其合同义务,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虽然双方对弱电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和结果仍持有一定争议,但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承包价款为6600000元整(更何况原约定的共21个子系统中双方确认有停车场管理系统等2个子系统未做)。截止2011年1月7日,龙华公司共向银江公司支付5242000元(含小部分银江公司在龙华公司处消费费用冲抵工程款),占全部应付款的79.42%,已超过“货到现场后付至总额的70%”的约定,接近“系统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95%”的约定。由此可见,龙华公司已基本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弱电工程本应在2010年9月20日竣工,以实现龙华公司在此前向招商引资管理单位仙女湖区管委会所做的于2010年10月8日开业的��诺。但直至2010年12月25日,银江公司才提交验收申请,应视为此时才完工,已造成延期交付,且在同年12月30日组织的验收中并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需通过试运行检验后方能确定是否验收合格。正是根据这一约定,龙华公司在该次组织的验收单中签署了“初步三方验收情况,现在无法确认,智能化设备系统质量要进行使用一段时间才能反映情况,由酒店工程部在使用时确认无质量问题,方可通过验收”等验收工作意见。弱电工程需经营业运行中的使用调试检测方能判定系统的实际状况,其基于试运营而使用既合乎合同约定,也显属合理,不能视为“擅自使用而推定为合格”的情形。自2010年10月18日开始调试并于2011年1月8日开始试营业以后,弱电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龙华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先后共八次致函银江公司要求对方进行修复整��,银江公司亦曾先后六次函复,期间进行了一些修复整改,但始终未能有效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龙华公司多次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在2012年2月27日最后一次双方现场协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时,仍未能有效和完满地进行处理,双方一直持有质量争议。龙华公司在同年6月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赔偿经济损失。在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另案合同赔偿纠纷中,有关鉴定结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弱电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包括银江公司在实际施工中“调换设备、截留未安装设备、已安装设备但不能使用”等情形。综上所述,从合同履行过程和争议形成过程来看,龙华酒店智能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完成后一直存在许多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各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整体运行和正常营业。存在的问题有���虽进行了修复整改,但一直未能完满地解决,以致影响验收,迄今尚未取得合格的验收结果,银江公司主张验收合格并无依据。对这一后果,银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可归责于龙华公司,无论基于合同付款前提的约定还是基于《合同法》关于先行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龙华公司拒付银江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行为都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基于前述原因和理由,在龙华公司付款抗辩权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再审理龙华公司余欠多少工程款已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银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8元,由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是否合格或者视为合格?2.如经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款如何结算?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是否合格或视为合格的问题。根据龙华公司与银江公司签订《江西仙女湖龙华国际酒店智能化弱电项目(施工合同书)》第二部分第1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工程拟验收报告》后的十天内,应组织有关单位并通知承包人在施工地点,进行竣工验收。若发包人在前述期限内没有组织验收的,承包人有义务再次书面通知、确定一个合理日期进行验收,发包人如仍没有组织验收的,视为《竣工工程拟验收报告》已经被认可。……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十天内没有提出鉴定意见、修改意见的,视为竣工工程已经验收通过。经查,银江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向龙华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之后的《工程合格验收单》中,龙华公司派驻该工程的工程师金根富签署了以下意见“工程初步验收,因智能系统在初步运行阶段,具体有(由)工程部确认后为准……。金根富,2011.1.6”。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后十天内没有提出鉴定意见、修改意见的,视为竣工工程已经验收通过”的约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龙华公司在签署《工程合格验收单》之后十天内提出了鉴定意见、修改意见,而且其中《工程合格验收单》中也明确表明“工程初步验收”。结合2011年3月21日银江公司向龙华公司出具的《关于龙华酒店关于验收事宜联系函》中提出“……就验收事宜再提请贵方(龙华公司)安排时间……”,以及2011年4月1日龙华公司向银江公司出具的《工程应符合验收标准确保质量效果是承包方的责任》中表明龙华公司已收到了前述《关于龙华酒店关于验收事宜联系函》,据此可认定银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再次书面通知龙华公司进行验收,而龙华公司并未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可视为《竣工工程拟验收报告》被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自2011年3月21日银江公司向龙华公司出具《关于龙华酒店关于验收事宜联系函》起,龙华公司组织验收的合理期为三个月,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江西仙女湖龙华国际酒店智能化弱电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为660万元,虽然其中注明了管线部分含税价45万元为暂定价,但银江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7日向龙华公司分别提交的《付款单》、《外包工程完工情况付款申请表》和《付款单》中,均注明合同价款为660万元,据此可认定银江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款为660万元。银江公司关于本案工程造价中设备造价6798323.89元和管线安装造价1117721元,工程款共计为7916044.8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华公司抗辩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龙华公司已在另案中起诉银江公司,本案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龙华公司已向银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24.2万元,因此龙华公司尚欠银江公司工程款135.8万元(660万元-524.2万元),并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银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余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新余市仙女湖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8000元,并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8元,共计63276元,由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38元,新余市仙女湖龙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国运代理审判员 陶松兵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