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329号原告王海平诉被告黄桂华、永州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黄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第329号原告:王海平,男。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华,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桂华,男。原告王海平与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平、被告维多利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华、被告黄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帝公司、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只支付了原告前二个月的利息12000元,以后,被告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帝公司达成协议,金帝公司同意出售该公司雅居苑住宅小区商铺给原告等人,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但金帝公司的上述商铺早已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商铺是抵押给张小英和叶义万的。被告维多利亚、黄桂华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王海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2014年10月19日,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向王海平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3%。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2014年10月19日,王海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桂华转款200000元。3、抵账结算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1日,金帝公司以出售雅居苑商铺给张小英、王海平的方式,将上述商铺抵押给张小英、王海平,用于清偿张小英、王海平借款本息,并收回了王海平、张小英借条原件。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金帝公司对沱江镇翠华路雅居苑住宅小区商铺享有所有权。对原告王海平提交的证据,被告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未提出质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王海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黄桂华提供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维多利亚公司与黄桂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给王海平,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3%。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依约支付了王海平利息12000元。2014年12月21日,金帝公司以出售坐落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雅居苑3、4、5、6号商铺给张小英、王海平的方式,将上述商铺抵押给张小英、王海平,用于清偿张小英、王海平借款本息,并收回了王海平、张小英借条原件。但上述商铺因原先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致使抵押清偿王海平借款本息未果,王海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平以被告金帝公司、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的借款事实,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并无异议,借款到期后,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现王海平要求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8日以后,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王海平利息,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借期内和逾期借款利息,但王海平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已经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现王海平要求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被告金帝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金帝公司与王海平约定将已设定他项权证的商铺出售给王海平以抵偿借款本息,该约定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金帝公司应当对维多利亚公司、黄桂华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黄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二、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永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黄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何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 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