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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翟河与马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河,马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292号原告:翟河,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马传华,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翟河与被告马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被告马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传华支付货款882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至2013年,原告翟河向被告马传华供应小麦用于加工,截止2013年,被告马传华共欠原告翟河小麦货款882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马传华就上述欠款向原告翟河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翟河多次催要,被告马传华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马传华承认原告翟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马传华承认原告翟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河货款8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马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