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诉毛鸿、杨方伟、胡元辉、许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毛鸿,杨方伟,胡元辉,许辉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515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营业场所: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10号。负责人:邢晓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鸿(曾用名:毛雪蓉),女,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杨方伟,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胡元辉,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许辉武,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诉被告毛鸿、杨方伟、胡元辉、许辉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杨方伟、许辉武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鸿、胡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毛鸿、杨方伟夫妇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鸿、杨方伟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九,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当日给被告毛鸿、杨方伟放款200000元,同日,被告胡元辉、许辉武与原告单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毛鸿、杨方伟夫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毛鸿、杨方伟夫妇未按照约定还款,保证人胡元辉、许辉武亦未代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毛鸿、杨方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胡元辉、许辉武对被告毛鸿、杨方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鸿、胡元辉未作答辩。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毛鸿、杨方伟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载明“因经营宾馆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经营性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邀请胡元辉、许辉武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许辉武、胡元辉、姚瑶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担保人承诺及授权委托书,载明“胡元辉、许辉武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毛鸿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姚瑶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7月23日,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与胡元辉、许辉武、姚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自愿为毛鸿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贷款贰拾万人民币,期限一年,用于宾馆装修,借款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金)农经借字(2013)第108号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代为偿还,若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你行可以依法向其清收,若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同意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从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支付给其的工资及其它款项中直接扣收。胡元辉、许辉武在承诺书处签字,姚瑶在共同承诺人处签字。2013年8月5日,被告毛鸿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金)农经借字(2013)第1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宾馆装修”,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毛鸿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2013年8月5日,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与被告毛鸿签订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杨方伟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胡元辉、许辉武在担保人处签字。面谈记录约定如果作为担保人,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连带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与胡元辉、姚瑶、许辉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正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保函。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查明,1.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于2013年8月6日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毛鸿;2.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止,被告毛鸿欠借款本金199728.69元,欠利息、罚息共计76575.08元。本院认为:被告毛鸿、杨方伟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借款,被告毛鸿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按照合同载明的金额全额向被告毛鸿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毛鸿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方伟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债务,但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撤回对被告杨方伟的起诉,现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主张被告毛鸿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9728.69元、利息及罚息76575.0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元辉、姚瑶、许辉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愿意为被告毛鸿向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借款200000元在最高额24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撤回对被告许辉武的起诉,只要求被告胡元辉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要求被告胡元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定被告胡元辉在240000元内对被告毛鸿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方伟的起诉,并不能免除被告胡元辉在240000元内对被告毛鸿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享有向杨方伟追偿的权利,也不能免除被告胡元辉在240000元内对被告毛鸿在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债务人毛鸿、杨方伟不能追偿的部分,向连带保证人许辉武、姚瑶分担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199728.69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76575.08元(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99728.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罚息的计算方式: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99728.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元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在最高额24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毛鸿、杨方伟行使追偿权利;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毛鸿、胡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伍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