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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景杰、赵志远与张长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杰,赵志远,张长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1执异24号异议人:张景杰,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志远,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长流,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办理赵志远申请执行张长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景杰对我院冻结被执行人张长流在其处的到期债权及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法院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张长流在张景杰处的到期债权2万元及利息,并解除冻结异议人张景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事实和理由:1、借款实收款项为18600元,提前扣款;2、利息月息为3分5,超过国家限定标准;3、2013年9月14日前该款项已偿还;4、即便借款人否认已偿还事实,自还款之间债权人从未向异议人主张过债权,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赵志远申请执行张长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1281执2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张长流在张景杰处到期债权20000元及利息;二、冻结张景杰(身份证号码)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张景杰向张长流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但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该第三人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张长流在张景杰处的到期债权2万元及利息。解除冻结异议人张景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审 判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