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0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丽梅诉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梅,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158号原告:任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颖,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丽梅诉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95096.7元(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赔偿金额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因贷款人追偿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绵阳市荟峰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马X52013款越野车,车牌号为川BMB9**,该车售价款为929000元。为购买该车,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申请贷款650000元,分期期数36期,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因失误,有一期贷款没有按时偿还。2015年4月17日,被告在并未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以暴力手段侵夺原告车辆,并在未经原告知情和授权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刘军,将售车款非法据为己有。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处置原告车辆,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且无法量化;2.被告扣车是因原告违约在先,不是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因原告违约导致借款银行将原、被告共同起诉,被告可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农行经开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农行经开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以贷记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其购买宝马X52013款汽车的款项,分期资金金额为6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因购车(车牌号为川BMB9**,发动机号04728459N55B30A,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向农行经开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被告为原告就该贷款向农行经开支行提供担保。《担保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在有效担保期限间内,甲方(原告)未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月供款的,甲方(原告)承诺无条件将车辆交由乙方(被告)处置并放弃抗辩权。2015年4月17日,被告控制案涉车辆。原、被告签署《按揭车辆代管确认书》,约定原自愿将案涉车辆交由被告代为保管,双方确认移交的车辆外观无大损伤。《按揭车辆代管确认书》同时载明,原告承诺从签字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理违约事项,若逾期未处理,则授权委托被告依据《担保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规定处置(处置包括:拍卖、变卖等)案涉车辆,所得款项优先清偿银行本金、利息、罚息和被告违约金、催收过程及处置车辆所需费用。2017年5月4日,农行经开支行出具《信用卡汽车分期客户任丽梅的逾期情况说明》(以下简称《逾期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向农行经开支行贷款65万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逾期情况为,2015年1月首次逾期,其后3月、4月、7月、8月分别逾期一次。另查明,1.案涉车辆于2013年10月28日购买,总金额为929000元,目前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农行经开支行出具的《逾期情况说明》,原告应于每月5日还款,故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逾期三次。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占有案涉车辆。根据《按揭车辆代管确认书》的约定,原、被告未就违约事项的处理达成一致,被告应尽快处置车辆,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自2015年4月取得案涉车辆控制权,原、被告未就违约事项达成一致,至今已过两年时间,被告仍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置,不符合《按揭车辆代管确认书》约定,同时导致案涉车辆价值贬损,且原告无法采用变卖车辆的方式自行偿还贷款,原告损失不断扩大,故本院认为,为减少各方损失,被告应将案涉车辆退还原告。因被告在本院多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法证明其现阶段实际控制案涉车辆,为避免原告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价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车辆价值的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实际控制案涉车辆后2个月为被告处置车辆的合理时间,故被告应赔偿的车辆价值为2015年6月17日扣除车辆折旧后的价值。因案涉车辆购买价值为929000元,已使用一年八个月,《按揭车辆代管确认书》确认车辆外观无大损伤,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参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案涉车辆的折旧价值为817520元(929000元-929000元×20个月×0.6%)。被告未及时处置车辆,亦未将车辆返还原告,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丽梅返还车辆价值8175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007.5元,由原告任丽梅负担700元,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