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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高长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高长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514号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男,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长胜,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被告之妻),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热力公司)与被告高长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联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登平、被告高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长胜给付2016年至2017年度采热费2659.8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高长胜系我单位供暖用户,采热面积为88.66平方米。2016至2017年度采热季,我公司以燃气供热,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高长胜应交纳采热费2659.8元,但其未按照指定时间交纳,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高长胜辩称,天联热力公司所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及所欠供暖费数额均属实,没有交费是因为其供暖温度不达标,为此曾多次向天联热力公司报修,但其答复说我家靠楼房把边位置,温度够不了。我认为国家并未规定楼房把边位置的温度可以低于正常供暖温度。综上,如果原告不能解决我室内供暖温度问题,就不同意向其交纳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长胜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路×楼×单元×室在天联热力公司供暖范围内,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天联热力公司为高长胜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供暖收费标准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每建筑平方米30元,按此标准高长胜该采暖季应交纳供暖费2659.8元,但其至今尚未交纳。2017年4月5日天联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高长胜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2659.8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长胜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双方争议的供暖温度问题,天联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证明其收费标准及依据;2.(2016)京国泰内民证字第1841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12月19日17:24时原告工作人员在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对高长胜室内温度进行监测,显示室内温度为19.8度。被告高长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楼上邻居马某的书面证明材料,马某证明自家2016年供暖温度一直在12℃和13℃左右;2.电话录音,证明其向原告公司维修人员彭明奎电话反映家里供暖温度不够问题,彭明奎也认可室温确实不够的事实;3.2016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维修人员彭明奎测温的照片,测温计显示温度为17.6℃;4.电话查询单,证明给市政热线打电话反映供暖温度不达标的事实。经法庭质证,高长胜称原告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当天去家中测温时,公证处工作人员未表明身份,当时说测温是18.5℃,让我签字,但其没让我看温度计,故对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称该楼内只有马某与被告尚未交纳供暖费,马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证明目地不认可,通话中公司职员彭明奎没有认可被告家温度不达标的表述内容;对证据3不认可,凭该照片无法确认测温的位置及现场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市政热线打电话后我公司已经进行了测温,测温结果为18.3℃,但被告拒绝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联热力公司与被告高长胜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提供的证人马某的证言仅说明其自己家中室温情况,而与原告公司员工通话录音中亦无对其室内温度不足的认可,本院据上述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家室温不达标的事实;而根据被告提交的测温照片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被告拨打市政服务热线后原告进行测温的服务单,可以证明被告房屋采暖达到供暖标准18℃±2℃以内,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相关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年至二○一七年度采暖费共计2659.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长胜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长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长胜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