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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曾用,男,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嵩县。1986年1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87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198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8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到嵩县某某镇某某村其同胞兄弟常现有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屋内的一台海尔小神螺双桶洗衣机盗走后藏匿在自己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归失主。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常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常某某盗窃其近亲属财物,且已获得谅解,应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