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占峰与被任长德、岳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峰,任长德,岳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89号原告:刘占峰,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现住饶河县饶河镇。被告:任长德,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山里乡二林子村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岳继全,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饶河县XX乡XX村农民,现住XX乡XX村。原告刘占峰与被告任长德、岳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任长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4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8993元;2.要求岳继全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30日任长德在刘占峰处借款1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岳继全为上述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1日任长德向刘占峰支付过2009年5月1日到2010年6月1日的利息13000元,2011年4月1日任长德向刘占峰支付过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4月1日的利息10000元。截至起诉前,刘占峰未要求过岳继全承担保证责任。现刘占峰诉请判令任长德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1年4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8993元,岳继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长德未答辩。被告岳继全辩称,该借款发生在2009年,距今时间较长,签字担保时其没有亲眼见到刘占峰将借款交付给任长德,不知道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过。目前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任长德、岳继全签字按印的借款凭证一份、标注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经办人为刘兰英(刘占峰的妻子)的收据一份,标注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经办人为刘兰英的收据一份及饶河县山里乡二林子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任长德在刘占峰处借款1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岳继全为上述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0年6月1日任长德向刘占峰支付2009年5月1日到2010年6月1日的利息13000元,2011年4月1日任长德向刘占峰支付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4月1日的利息1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背面签字同意以土地抵押。现任长德下落不明。截至起诉前,刘占峰未要求过岳继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岳继全自认在刘占峰家所经营的农机店签字提供担保,刘占峰经营农机商店,有能力支付该100000元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2009年,2010年6月1日及2011年4月1日任长德向刘占峰支付过利息,2011年4月1日任长德在借款凭证背面签字同意以土地作抵押。任长德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有还款记录,并在第二次还款时承诺提供抵押担保,故本院确认刘占峰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任长德。关于任长德要求岳继全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刘占峰陈述及结合庭审中刘占峰所提供的2010年6月1日经办人为刘兰英(刘占峰的妻子)的收据,2011年4月1日经办人为刘兰英的收据及刘占峰所提供借款凭证后面2011年4月1日任长德的签字,刘占峰在2011年前后要求过任长德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有关“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刘占峰在2011年前后要求过任长德履行还款义务,但在2017年之前刘占峰未要求岳继全承担保证责任,故岳继全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刘占峰要求任长德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89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占峰要求岳继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占峰168993元;二、驳回刘占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公告费600元,由任长德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刘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鸿文审 判 员 江志军人民陪审员 于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