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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0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0583号原告:胡某1,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许某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胡某1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3、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归还原告母亲寄存的红木家具一套、欧米茄手表一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短暂恋爱后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长期待业在家,女儿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看。每月的生活开支、孩子教育费用及被告父母的部分外债均由原告承担,给原告精神上及经济上带来巨大的压力。201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经济条件尚可及生育孩子的缘故,婚后未去上班,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现被告已经意识到此问题,并已开始上班。原告此次系因冲动起诉离婚,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名胡某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产生矛盾。2017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胡某1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