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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490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南皮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廷,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王诗增,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南皮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要求原某、被告婚生女孩刘某2随被告生活,不同意承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原某、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另外双方结婚时原某告带有一女孩安文贤。婚后被告很少给原某告生活费,且被告经常打骂原某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某、被告已分居,无和好可能,因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刘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孩刘某2随被告生活,原某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某、被告结婚后原某告两次殴打被告母亲、致使被告母亲在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有邻居作证,给被告名誉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被告母亲住院的医疗费237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某、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现在随被告生活。原某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在被告处有被告打工收入10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某告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在原某告处有共同财产71000元的存款,对此原某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因原某告殴打被告的母亲致被告母亲住院,造成抑郁症,要求原某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医药费2375元,被告提交张玉香及张德凤名义的证明各一份及医药费复印件5张以证实其主张,原某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离婚案件,不是赔偿案由,且被告不能主张该权利,被告不是主张权利人。对被告提交的医院票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中原某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某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某、被告离婚。原某、被告婚生女孩原某、被告均同意离婚后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2017年度的孩子抚养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25%计算8个月为1986元,以后的孩子抚养费在每年的2月15日之前按照当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原某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在被告处有被告打工收入10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某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在原某告处有共同财产71000元的存款,对此原某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因原某告殴打被告的母亲致被告母亲住院,造成抑郁症,要求原某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医药费2375元,因被告不具有主张该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予保护。原某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某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原某、被告婚生女孩刘某2随被告生活,原某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2017年度孩子抚养费1986元,以后的孩子抚养费在每年的2月15日之前按照当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5%给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原某、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昝立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