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毫州市蒙城县,住山阴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山阴检察院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检察院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9时40分,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陆皓的xxx“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沿中煤华昱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火电场至大忻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前方何某驾驶的xxx五菱小型面包车追尾,造成何某和后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德交通事故。经过鉴定,被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50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9时40分,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陆皓的xxx“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沿中煤华昱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火电场至大忻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前方何某驾驶的豫x**五菱小型面包车追尾,造成何某和后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鉴定,被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50mg/100mL。2016年12月28日孔某与何某、张某以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孔某赔付对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以及该车施救费共51000元。山阴交警队山公交调字第161092号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信息和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山阴交警队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付凭证和谅解书、被告人的血样登记表、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并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积极寻求亲戚帮助,主动联系他人代为报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经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无不良社会影响,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管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琦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