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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洪武、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有限公司与青铜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武,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有限公司,青铜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武,男,大专文化,系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邵岗镇甘城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洪武,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凤侠,该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武、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发繁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青铜峡扶贫办)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武及其与扶发繁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春,被上诉人青铜峡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铜峡扶贫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在租赁期间没有向青铜峡扶贫办交纳过承包费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并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问题。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于2007年秋投资8.9万元给青铜峡扶贫办建设了食用菌棚,青铜峡扶贫办已经接收使用,双方对此约定以该投资抵顶租赁费。另外,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青铜峡扶贫办拖欠倪建国的48万元工程款由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支付用于抵顶租赁费,而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也已经将该48万元工程款实际代付给倪建国。且早在2009年和2010年,青铜峡扶贫办就已强行收回部分租赁土地,青铜峡扶贫办先行违约的行为是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青铜峡扶贫办不存在强行收回土地的事实显属错误。对于案涉三份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和租赁范围,一审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进行了认定。其中:倪建国与李洪武于2007年1月25日共同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为扶发繁育中心的17亩土地和60亩果园;李洪武于2007年2月15日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为80亩果园;扶发繁育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所涉及的是420亩三级基地土地。一审对于倪建国是否有权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交回租赁土地的协议没有查明,而径行将青铜峡扶贫办的违约行为认定为依协议合理收回土地明显错误。一审中,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提供的青铜峡扶贫办向青铜峡市政府作出的请示文件,一审当庭对其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青铜峡扶贫办未与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协商,擅自收回了饲草基地和果园,构成根本违约。但一审不仅对此作出不予认可的错误认定,还依据无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倪建国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协议,错误认定倪建国作为承租人与青铜峡扶贫办协商一致将租赁土地交还给青铜峡扶贫办。一审无异于将倪建国的无效民事行为以判决的形式合法化。3.一审对于合同签订的目的进行主观推断实属不妥。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赋予青铜峡扶贫办任意变更或者解除权,青铜峡扶贫办也始终认可三份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不论处于什么目的,青铜峡扶贫办均无权侵犯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所享有的租赁权益。而一审却以青铜峡扶贫办”基于政府加快酿酒葡萄种植地建设的总体要求,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为了农户的经济利益将饲草基地收回”,以及”2010年被收回的80亩果园,是政府为化解历史上形成的土地纠纷,将果园划拨给了长期上访户贺淑琴”为由,为青铜峡扶贫办的违约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显然是对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合法权益的漠视。4.一审对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代青铜峡扶贫办偿还贷款以及代付倪建国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提供的青铜峡市用友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能够充分证明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青铜峡扶贫办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倪建国工程款共计1140234.68元的事实,一审在没有任何反证可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显然与案涉证据相矛盾。5.一审对于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租赁期间的投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认定错误。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提供的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专门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相应的财务凭证完全可以证实,其投入138.39万元建设沼气池、投入90万元建设三级饲草基地的设施、投入95万元建设硬化场区的道路等、投资150万元新增固定资产及设备,合计投资473万元。而一审只认定证据中来源于青铜峡扶贫办项目资金的投入部分,对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投入的部分丝毫不予认定,且拒绝了对于投入资金的司法鉴定申请,明显是对同一证据作出了不同的认证标准,同时也剥夺了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诉讼权利。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租赁经营的目的在于建设绿色、环保的良性循环产业链,为此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土地开发、道路和棚舍建设以及渠道砌护、田地修整、清理杂物等大量工作,期间还自筹资金增加固定资产、购买生产资料。青铜峡扶贫办违反诚信原则,实施根本违约行为,将扶发繁育公司集饲草种植、养殖、排污综合利用的绿色能源为一体的环保产业链损坏,被迫停止经营至今。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直接投资无法收回,可得利益被非法剥夺,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量。而一审全面否定了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的所有事实,为青铜峡扶贫办的违约行为找出种种借口,对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极为不公。6.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全面剥夺了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所有合同权益。一审一方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不存在,另一方面却无视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投入和损失,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驳回了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相当于剥夺了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一切合同权益,致使其在租赁期间及之后的11年中不仅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经营权,且无法享有任何租赁收益权,在租赁初期投入的资金也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一审判决显然违背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二)一审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违反法律程序。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租赁经营期间进行的巨额投资不仅有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而且还有委托青铜峡市用友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记账的财务凭证能够证明,对该证据青铜峡扶贫办不予认可,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一审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以丧失鉴定条件为由驳回了鉴定申请违反法律程序。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租赁经营中的投资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专门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不准予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直接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对案涉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对案涉证据作出不利于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认定,且不准许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进而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请,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但又在认定双方履行了合同,判决解除合同后,驳回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判决结果与适用法律没有对应关系,应当予以纠正。青铜峡扶贫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1.一审判决依据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综合认定租赁期间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未向青铜峡扶贫办交纳租赁费符合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没有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交纳租赁费的事实。2.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一直提出青铜峡扶贫办在租赁期间强行收回了出租的土地,强行收回了80亩果园,存在两个违约事实,但经一审审理查明,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该意见没有依据,青铜峡扶贫办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正确。3.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提出在租赁期间其代为偿还青铜峡扶贫办的贷款并支付欠倪建国的工程款,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认定无误。4.对于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提出其存在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没有充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而且,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即使其在经营期间进行了投资建设,也未取得青铜峡扶贫办的认可,履行备案的相关程序,因此一审不支持其投资损失赔偿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相关规定。此外,其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判决合同解除后应赔偿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二)一审对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申请鉴定只是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是否准许鉴定的决定权在法院,不是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就一概准许。一审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已详细阐明了理由,且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提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合同,却没有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其主张赔偿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均是建立在青铜峡扶贫办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基础上,但一审已经查明青铜峡扶贫办不存在强行收回土地及果园的事实,就意味着青铜峡扶贫办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2.判令青铜峡扶贫办赔偿各项投入5771729.86元、可得利益损失1084000元,两项合计6855729.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青铜峡扶贫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5日、2月15日、5月30日,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与青铜峡扶贫办相继签订了《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及二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其中在2007年1月25日青铜峡扶贫办(以下简称甲方)与倪建国和李洪武(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甲方和乙方双方依据《合同法》,特订立本合同。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后,乙方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第二条: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后,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投身扶贫开发事业,采取公司+农户模式,带动农户,形成产业,为农户增收提供服务。第三条:甲方在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建设中欠施工人倪建国青贮池、圈棚等工程款及银行贷款无力支付,因此,甲乙双方协议同意,甲方将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财产向倪建国和李洪武租赁经营。第四条:资产现状:经市国资局委托宁夏力天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青铜峡分所评估、总占地面积51333平方米,合计77亩,其中:繁育培训中心17亩,果园60亩。建筑物有养殖卷棚、产棚、办公室、宿舍、青贮池、围墙及地坪等;机械设备有铡草机、粉碎机及拖拉机等;牲畜有牛羊等。宗地内外开发程度达到五通一平(通水、通暖、通电、通信、通路及场地平整)。2006年7月25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358213元,其中:房地产761563元,设备103550元,牲畜493100元。第五条: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负债1100000元,其中:银行贷款620000元,固定资产投资施工单位倪建国垫资480000元。第六条: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第七条: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共有财产1358213元,其中:房地产761563元,设备103550元,牲畜493100元。以及青铜峡扶贫办三级基地租给乙方经营。第八条:租金共计为600000元人民币,分20年缴纳。其中:2007-2011年度,每年2万元,5×2万元=10万元;2012-2021年度,每年3万元,10×3万元=30万元;2022-2026年度,每年4万元,5×4万元=20万元。第九条:租金于应交年度的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第十条:乙方应保证租赁资产保值增值,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转包他人经营。第十一条: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由甲方经营期间欠银行贷款本息620000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承担偿还责任,负责偿还,在租赁期限内清。第十二条:乙方还清承继的620000元的债务后,甲、乙双方签订租赁资产变更协议,从甲方资产中减去620000元的资产(只包括牛、羊、设备),租赁费不变。第十三条:乙方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建设房屋等永久建筑物,因经营需要建设圈棚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建设,完工后工程决算书经甲方认可备案。待租赁期满,该财产折价后移交给甲方使用。第十四条: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经营期间对企业投资的财产,租赁期满时,每年折旧率5%估价转给甲方;擅自建设的房屋、圈棚等建筑,租赁期满时甲方不接收,必须自行拆除;乙方经营期间投资购置的设备自行处理。第十五条:乙方租赁后可按照《公司法》规定组建法人公司,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有财产使用权,有经营受益权、分配权。第三十条:甲方在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建设中欠乙方倪建国青贮池、圈棚等工程款480000元,转为乙方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第四十二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时候,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2007年2月15日,青铜峡扶贫办和李洪武补充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青铜峡扶贫办决定将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和果园80亩土地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租赁费包含在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不再另行收取。2007年5月30日,青铜峡扶贫办再次就土地问题与扶发繁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青铜峡扶贫办决定将三级基地土地420亩租赁给扶发繁育公司,租赁费包含在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的租赁合同中,不再另行收取。一审法院另查明,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由市青铜峡扶贫办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运转资金主要使用扶贫项目资金和青铜峡扶贫办干部职工贷款资金。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租赁期间,未向青铜峡扶贫办交纳过承包费。2009年5月4日,青铜峡扶贫办与倪建国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按照青铜峡市政府加快酿酒葡萄种植基地建设的总体要求,青铜峡扶贫办位于甘城子三级北33-8斗渠的农田(总面积505亩)种植酿酒葡萄。承租人倪建国由于种植资金缺乏,决定将承租地交还给青铜峡扶贫办,青铜峡扶贫办决定接受倪建国交还的土地,倪建国应按照青铜峡扶贫办的要求于2009年5月5日前完成对承租地移交,原承租地的补偿事宜另行约定。青铜峡扶贫办实际收回土地162.7亩,用于种植酿酒葡萄,剩余的342.3亩土地仍由承租方使用,种植饲草苜蓿和枣树。2012年8月6日,青铜峡扶贫办在给市政府的请示文件中称,青铜峡扶贫办在邵刚镇甘城子村北三支渠8斗渠两侧开发土地505亩。其中:种植酿酒葡萄162.7亩;青铜峡扶贫办于2003年6月,建设了肉牛养殖场,2007年2月承包给扶发繁育公司经营,租赁期20年,租金共计600000元,分20年缴纳。租赁资产:2006年7月25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358213元,其中:房地产761563元,设备103550元,牲畜493100元,负债1100000元。青铜峡扶贫办将牛场租赁给扶发繁育公司后,有以下遗留问题:一是扶发繁育公司租赁以来没缴纳承包费,共计130000元。二是2010年青铜峡市政府为化解贺淑琴上访青铜峡扶贫办(原农建办)侵占承包土地一案,将青铜峡扶贫办80亩果园划拨邵刚镇承包给贺淑琴经营(果园包含在养牛场租赁合同中),青铜峡扶贫办与扶发繁育公司就果园收回相关事宜未处理妥善,存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来看,当时青铜峡扶贫办将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承包租赁给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虽承包方对此亨有一定的利益期待,但发包方承包租赁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当地的扶贫开发事业,即采取公司+农户模式,带动农户,形成产业,为农户增收提供服务。因此,合同的履行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国家及当地政府农业政策的制约和影响,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此应该是明确的。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2009年青铜峡扶贫办收回三级饲草基地是基于青铜峡市政府加快酿酒葡萄种植基地建设的总体要求,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为了农户的经济利益将饲草基地收回。虽只有合伙人倪建国一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仍具有证据效力。2010年被收回的80亩果园,是政府为化解历史上形成的土地纠纷,将果园划拨给了长期上访农户贺淑琴,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土地为农户利益被当地政府调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此有所预见,而非青铜峡扶贫办的有意为之,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所称是青铜峡扶贫办强行收回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所称在承包租赁期间为青铜峡扶贫办代偿对外借款1140234.68元以及进行了大量投入和可得收益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是由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承担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的债务,清偿后以青铜峡市扶发繁育中心财产作抵扣,此外,向倪建国代付工程款480000元无付款的直接证据,故对于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称为青铜峡扶贫办代偿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称,承包租赁期间已投资950000元进行场区道路硬化和培训基地建设,建造高标准棚舍及青储池;筹资1342811元建造大型环保沼气工程;投资900000元综合开发200亩三级饲草基地和80亩果园,自筹资金近1500000元新增机械设备,购买生产资料。经核查,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投资方面的证据材料,资金部分来源于利用扶贫项目资金,其他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投资的情况,即使有投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方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建设房屋等永久性建筑物,因经营需要建设圈棚须经发包方同意方可建设,完工后工程决算书经发包方认可备案,租赁期满时,按每年5%的折旧率转给发包方使用,擅自建设房屋、圈棚等建筑,租赁期满时发包方不接收,承租方自行拆除。”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未能提供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证据。故对于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主张已投入巨额资金,由青铜峡扶贫办进行赔偿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关于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请,依据是自行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是基于理论的推算,同样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鉴于租赁承包协议未继续履行已近三年,土地及农业设施已弃荒,继续履行合同条件已不存在,故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考虑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涉及财产返还的问题,由双方按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对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要求青铜峡扶贫办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李洪武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及《土地租赁协议书》、解除扶发繁育公司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驳回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90元,由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庭审后,本院针对2007年1月25日李洪武、倪建国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和倪建国于2009年5月4日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协议,约定将承租的三级土地交还给青铜峡扶贫办的事实,向倪建国进行了核实。倪建国称,其是与李洪武于2007年1月25日和青铜峡扶贫办签订了《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并对李洪武诉请解除该合同没有意见。至于2009年5月4日退回三级土地的协议书,是因为其一直在该三级土地上种植苜蓿和玉米,后政府决定在该片土地上种植酿酒葡萄,青铜峡扶贫办找过其多次,最后倪建国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协议,退回了该三级土地。另外,倪建国还称,最早是由于青铜峡扶贫办拖欠其工程款,然后双方商量下,其才和李洪武从青铜峡扶贫办租赁原扶发繁育中心牛场、果园和三级土地,后来李洪武成立了扶发繁育公司,其占股9万元。2011年的时候,因为倪建国把牛场的牛擅自卖了,李洪武把倪建国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了(2011)青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结果是倪建国欠扶发繁育公司的款项与扶发繁育公司欠倪建国的款项予以相抵,倪建国将扶发繁育公司的股份全部退了。对于倪建国的陈述,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认为,倪建国与青铜峡扶贫办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为倪建国虽是扶发繁育公司的股东,但其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签订退还土地的协议,且2011年的时候倪建国已经退出扶发繁育公司。青铜峡扶贫办对倪建国的陈述没有异议。除一审查明的”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租赁期间,未向青铜峡扶贫办交纳过承包费”的事实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月25日李洪武、倪建国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2月15日李洪武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5月30日扶发繁育公司与青铜峡扶贫办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解除,青铜峡扶贫办、倪建国不表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三份合同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铜峡扶贫办是否应赔偿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各项投入和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来看,青铜峡扶贫办将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对外发包租赁,是为了当地的扶贫开发事业,即采取”公司+农户”模式,带动农户,形成产业。案涉《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时候,经过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2009年,青铜峡扶贫办基于青铜峡政府加快酿酒葡萄种植基地建设的总体要求,出于对当地农户经济利益的考虑将三级饲草基地收回。2010年,因青铜峡政府化解历史上形成的土地纠纷,将案涉80亩果园划拨给长期上访户贺淑琴。以上青铜峡扶贫办收回土地是基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属于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和社会事件。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虽然李洪武和扶发繁育公司认为,青铜峡扶贫办是强行收回土地,收回三级饲草基地时是与倪建国进行协商,所签的协议书对扶发繁育公司没有效力,但从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看,李洪武和扶发繁育公司对租赁土地因农户利益被当地政府调整应有所预见,而倪建国签订了案涉《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在签订退回三级土地的协议书时是扶发繁育公司的股东,且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也认可当时是由倪建国负责三级土地的种植管理,故李洪武和扶发繁育公司提出青铜峡扶贫办强行收回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洪武和扶发繁育公司主张的各项投入及可得利益损失,即代青铜峡扶贫办偿还贷款和支付工程款1140234.68元,新增固定资产及设备150万元,在三级饲草基地投资90万元,沼气工程投资1383900元,果园损失1034366.5元,硬化厂区道路基础设施95万元的问题。根据《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方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建设房屋等永久性建筑物,因经营需要建设圈棚须经发包方同意方可建设,完工后工程决算书经发包方认可备案。租赁期满时,按每年5%的折旧率转给发包方使用,擅自建设房屋、圈棚等建筑,租赁期满时发包方不接收,承租方自行拆除。经营期间投资购置的设备自行处理”。本案中,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主张其新增固定资产及设备、投资三级饲草基地、投资沼气工程、硬化厂区道路基础设施,但其未提供征得青铜峡扶贫办同意并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证据,故对于其主张上述投入,应由青铜峡扶贫办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考虑到土地及农业设施已弃荒时间较长,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第三方基于理论推算得出,所以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依据《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约定,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代为清偿原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所欠银行贷款后,以青铜峡市扶发繁育中心财产作抵扣,代为清偿原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中心欠倪建国工程款后,以该款作为租赁保证金抵顶租赁费,故对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主张其代偿借款和工程款应由青铜峡扶贫办赔偿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洪武、扶发繁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正确,对合同解除后涉及财产返还的问题一审认定由双方按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90元,由上诉人李洪武、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代理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