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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545号原告:刘某被告:冯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冯某、刘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及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冯某立据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刘某、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是事实。但该借款是之前的债务。后又重新出具的借据,被告刘某、刘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是事实,而且被告刘某、刘某也是担保人,但借款应当由被告冯某偿还。如果法院判令由保证人偿还,则保证人在偿还之后会向被告冯某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通过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由被告冯某给原告刘某立据一支载明:“今贷到刘某人币捌万伍仟元(85000.元)(利息贰分)。担保人:刘某,刘某。冯某2013年11月24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名下的某处房屋,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1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850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刘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850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刘某对被告冯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冯某、刘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鱼晓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