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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常跃先与房勇、王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跃先,房勇,王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67号原告:常跃先,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被告:房勇,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景县。被告:王红敏,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景县。原告常跃先与被告房勇、王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跃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勇、王红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跃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7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房勇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答应过几天偿还。被告房勇与被告王红敏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担。现被告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700元。被告房勇、王红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房勇向原告常跃先借款2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常跃先现金贰仟柒佰元2700元整,房勇、王红敏,河北省景县留府乡房庄村,133030197207054658,2016.3.20号”。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房勇与被告王红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房勇向原告常跃先借款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常跃先要求被告房勇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常跃先主张该债务应为被告方房勇、王红敏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勇、王红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常跃先借款2700元;驳回原告常跃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勇、王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