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某、叶某等与马某、王某2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马某,王某2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系上诉人于某之妻,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城子镇上五家村。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王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马某、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某、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焊接大棚70栋,工期至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大棚的规格、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支付11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在工期内仅完成了35个大棚,但其规格、质量与甲方要求严重不符,有几个已经坍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法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制作或整改,但被上诉人拒绝。致使35个大棚荒废至2016年1月。为减少损失,2016年1月,上诉人对其中19个大棚进行加固维修,但大棚仅限于夏季使用,冬季根本无法使用。本次维修费3591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施工费,枉顾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完全不合格的事实,事实认定不清,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2015年8月30日马某、王某2与于某个人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判决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也只由于某个人承担责任,叶某与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不是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应由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某、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承揽物品。上诉人负责技术指导,只为被上诉人做焊接工作,不存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并且被上诉人的焊接成果交付物已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上诉人在接收后,在银行做了抵押。合同履行期间内,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承揽工作及承揽成果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视为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的承揽物交付符合法律要求和合同约定,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某及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叶某作为于某的妻子同时又是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的实际出资人和负责人,互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马某、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施工款890000元,并承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合计990000元。反诉原告春雷、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1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大棚维修费用35915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某及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投资人为被告叶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某的宁城县大城子镇政府项目春睿家庭农场焊接大棚9000延长米,承包价为每米230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履行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完成焊接工作35栋时,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40%,工程完工后被告无条件支付全额工程款;原告必须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相关作业。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经完成36个大棚计4025延长米,并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用所建大棚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抵押办理了贷款。庭审中原告扣除其所焊接架片未完成大棚焊接的部分,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815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焊接了36个大棚,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施工费,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以及被告于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某、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王某2施工费81575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于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对原告马某、王某2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某,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王某2与上诉人于某及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马某、王某2必须根据上诉人于某及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相关作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焊接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焊接大棚的费用。就此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作业,但关于具体是什么质量标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焊接的大棚随时进行监督检验,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诉人要求施工,上诉人应及时制止纠正或要求被上诉人停工。而本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曾在施工中提出被上诉人的施工不符合其要求,现被上诉人已完成的焊接成果已经相关部门验收且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期间上诉人向马某、王某2支付11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也是对工作成果的认可,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再以工程质量为由申请鉴定并拒绝支付工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尾欠施工费815750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程维修费35915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某及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叶某作为投资人对该农场承担无限责任,于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而于某与二被上诉人签定承揽合同的落款处有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的公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及其投资人叶某、于某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9元,由上诉人于某、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某、叶某、宁城县春睿家庭农场和被上诉人马某、王某2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