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唯比利装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耳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唯比利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耳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302号原告东莞市唯比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中2号商业街7-9栋1层003。法定代表人尹化春。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凤,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耳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横滘兴横路3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方。原告东莞市唯比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比利公司”)诉东莞市耳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耳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比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耳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横滘村原村委会内的办公室及宿舍进行装修,装修工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5月22日,工程总造价为115000元,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增加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76889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8%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后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对于余款82697.5元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69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5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耳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横滘村原村委会的办公室宿舍楼装修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期由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2日;工程总造价115000元,工程款一次确定,以后遇物价上涨等费用变动,不再调整;合同签订付总工程款30%即34500元,砌墙、水电完工、地面铺贴进场付总工程款40%即46000元,木工完工、油漆进场付总工程款20%即23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尾款10%即11500元;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违约,按总工程8%的费用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补充说明:装修项目详见报价单,按实际施工数量核算,项目增减按双方约定计数。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施工��目,增加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76889元。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82697.5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2014年、2015年之间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2014-2015年,工程总合同价为1557000元、总增减工程造价为144938元、总结算价1701938元、已收款1599240.5元、应收款102697.50元,其中本案所涉2015年工程,合同价115000元、增加工程造价76889元、结算价191889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2016年12月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2697.50元一直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耳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系。《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完成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现被告对工程完工并交付并未提出反驳,而且有原、被告2016年11月29日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相佐证,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根据《工程结算单》显示,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02697.5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之后支付了20000元,因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并未举证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697.50元。根据《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上述工程��早已届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6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求合同总工程8%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15000元,增加工程造价为76889元,总造价191889元,8%的违约金即为15351.12元,原告诉求1535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已在上述违约金中予以支持,原告再诉求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耳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唯比利装饰有限公司���付工程款82697.50元及违约金15351元,合计98048.5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唯比利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耳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