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田新娥与张华、张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娥,张华,张云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81号原告田新娥,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伟,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田新娥表哥。被告张华,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云霞,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被告张云霞丈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东段。负责人王永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新娥与被告张云霞、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娥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兼被告张云霞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娥诉称,2016年12月2日11时50分,在西平出山镇粮所门口东20米,被告张云霞驾驶豫Q×××××号客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撞着了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1534.51元。豫Q×××××号客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8882.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玉霞、张华辩称,我俩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们为原告支付459.5元检查费,我们投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在审验驾驶人、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1时50分,在西平出山镇粮所门口东20米,被告张云霞驾驶豫Q×××××号小客车由南向北倒车时撞着了原告田新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田新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新娥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1994.01元,其中被告张云霞垫支459.5元。原告田新娥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另查明,豫Q×××××号车登记在被告张华名下,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云霞驾驶豫Q×××××号客车未按操作规范与原告田新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田新娥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交警队关于被告张云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云霞应对原告田新娥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田新娥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94.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误工费1474元(11696.74元/年÷365天×46天);4、车辆维修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348.01元应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张云霞垫支的459.5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888.51元。综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新娥各项损失15888.51元,应返还被告张云霞4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新娥各项损失15888.5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云霞垫支款4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张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