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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昕与董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昕,董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223号原告张昕,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董小伟,女,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王都村村民,住。原告张昕与被告董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晨独任审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半年内还清,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昕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董小伟,2015.3.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于法于理相悖,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昕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延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