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314号易锦华与易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锦华,易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14号原告:易锦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易有明,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易锦华与被告易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资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上半年至2016上半年,被告易有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即承建芦溪县万安花炮厂的围墙、生产烟花鞭炮的车间等。2017年3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58000元,被告易有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易有明逃避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有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易锦华身份证、被告易有明的常驻人口登记表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易有明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上半年至2016上半年期间,被告易有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即承建芦溪县万安花炮厂的围墙、生产烟花鞭炮的车间等。2017年3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易有明尚欠原告易锦华的工资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易有明逃避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聘请为其提供劳务,即承建围墙、生产烟花鞭炮的车间等,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易有明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易有明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锦华支付工资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易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玉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