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文起与沈淑庆、邢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起,沈淑庆,邢继承,李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6号原告:刘文起,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沈淑庆,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继承,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军,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文起与被告沈淑庆、邢继承、李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起,被告沈淑庆、邢继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欣,被告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淑庆、邢继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8.2万元,共计53.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宝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淑庆、邢继承及案外人吴桂山三人通过被告李宝军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吴桂山1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孙建卉给付吴桂山现金1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沈淑庆、邢继承及案外人吴桂山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被告李宝军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孙建卉以转账方式给付吴桂山14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沈淑庆、邢继承及案外人吴桂山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被告李宝军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沈淑庆、邢继承辩称,二被告确实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但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吴桂山,借款实际由吴桂山占有使用,二被告并未接受并使用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宝军辩称,应由被告沈淑庆、邢继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宝军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吴桂山1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孙建卉10万元,当日孙建卉支取该款项。原告称,孙建卉于当日给付吴桂山现金1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沈淑庆、邢继承及案外人吴桂山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被告李宝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称,上述借条即为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确认。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孙建卉以转账方式给付吴桂山14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沈淑庆、邢继承及案外人吴桂山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被告李宝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称,孙建卉给付吴桂山的款项系由原告给付孙建卉的,上述借条是对2012年12月1日给付借款的确认,其中包括预扣的利息1万元。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被告李宝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原告称,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淑庆、邢继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2万元,本息合计53.2万元;2、被告李宝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中有吴桂山及被告沈淑庆、邢继承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沈淑庆、邢继承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该两张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吴桂山及被告沈淑庆、邢继承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显示原告及孙建卉与吴桂山的资金往来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向吴桂山支付借款的情况,佐证原告与吴桂山及被告沈淑庆、邢继承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原告与吴桂山及被告沈淑庆、邢继承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桂山及被告沈淑庆、邢继承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吴桂山及被告沈淑庆、邢继承作为连带债务人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沈淑庆、邢继承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邢继承申请追加吴桂山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予。对于被告沈淑庆、邢继承是否收到及使用借款问题,属于被告沈淑庆、邢继承与吴桂山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请求的理由,故本院对二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34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34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借款人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已支付借款利息的数额,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述的“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予以采信,借款人应自2014年11月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沈淑庆、邢继承应偿还原告刘文起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借款利息17.68万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宝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本院由此认定被告李宝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责任的数额,因原告与被告李宝军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李宝军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淑庆、邢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文起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17.68万元。二、被告李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保全费3180元,共计123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沈淑庆、邢继承承担12180元,被告李宝军与被告沈淑庆、邢继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1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亚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