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栋成与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栋成,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民初264号原告姚栋成,男,生于1948年1月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2493M。负责人张国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栋成诉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姚栋成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姚栋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栋成撤回对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原告姚栋成承担。审 判 长 周健伟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天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