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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唐心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唐心建,黄三妹,傅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负责人:林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心建,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桐,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三妹,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审被告:傅佩云,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唐心建、原审被告黄三妹、傅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被上诉人唐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张金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三妹、傅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判决书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8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838.6元、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重新认定。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心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唐心建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结果系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期为部分护理依赖2年。中华联合财险对该评定结果有异议,该份意见书中第四点分析说明(1)关于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唐心建目前存在智能障碍、记忆障碍、人格改变等精神异常表现、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不能从事复杂工作;社会交往能力降低。中华联合财险认为根据鉴定人伤情及病历资料,鉴定人未能达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程度,对其实际精神损伤程度有异议,其伤残等级未能达到七级伤残。(二)根据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唐心建仅需继续休息一个月,而鉴定机构认定其护理期为部分护理依赖2年(730天),评定护理依赖时间明显过长且不合理,请二审法院对其护理期限依法重新认定。(三)鉴定机构评定被鉴定人唐心建后续治疗费没依据且金额偏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唐心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唐心建所进行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各项目的鉴定程序合法,且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依据充分。虽然中华联合财险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项目的评定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唐心建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材料包括CT片,在一审期间中华联合财险有进行质证,病历材料是由医院所开具并加盖医院公章,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一审法院确认。(三)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机构根据唐心建相关病历材料记载,并结合其实际情况,因其颅脑受到重创,精神方面存在障碍,日常生活难以完全自理,而作出护理期限及护理级别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评定正确。(四)关于后续医疗费,中华联合财全也没有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费用的合理性,故后续医疗费应得到支持。(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承担。黄三妹、傅佩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唐心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三妹、傅佩云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4074.88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项目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黄三妹、傅佩云承担。之后唐心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黄三妹、傅佩云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51112.92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黄三妹、傅佩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3时48分左右,黄三妹驾驶粤U×××××轻型普通货车沿仙华路自华美往仙乐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仙华路华桥路段时,适遇对向唐心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横过马路,因唐心建未下车推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心建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三妹与唐心建各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唐心建由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的救护车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0日,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5636.4元,其中中华联合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人民币1万元、黄三妹垫付人民币49497.6元,余由唐心建支付。傅佩云确认其没有为唐心建垫付任何款项。唐心建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侧额叶及左颞叶挫裂伤;3.脑干挫裂伤;4.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枕顶骨和左侧顶骨骨折;7.脑肿胀;8.颅底骨折;9.颜面部软组织挫伤;10.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1.吸入性××?肺挫伤?12.重度脂肪肝;13.肝S7段肝内胆管结石;14.双肾结石。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双侧额叶及左颞叶挫裂伤;3.脑干挫裂伤;4.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枕顶骨和左侧顶骨骨折;7.脑肿胀;8.颅底骨折;9.颜面部软组织挫伤;10.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1.吸入性××?12.外伤性精神障碍;13.肺挫伤?14.重度脂肪肝;15.肝S7段肝内胆管结石;16.双肾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一个月:2.口服出院带药:金博瑞1片tid,脑心通3粒tid;3.精神心理科门诊治疗;4.普外科和泌尿外科门诊治疗结石。唐心建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及精神损伤等项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唐心建2015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心建的后续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6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本次损伤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唐心建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200元。护理期为部分护理依赖2年(730天),其中伤后住院前期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住院后期9天配护理人员1人,余691天配护理人员1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唐心建花费治疗费人民币576.3元。另查明,唐心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唐心建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唐家梗,1954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朱少英,1954年9月7日出生;唐心建的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被抚养人有儿子唐伟,2005年3月20日出生,共同抚养人为唐心建及唐伟的母亲。又查明,粤U×××××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傅佩云,事故发生时由黄三妹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黄三妹应负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唐心建应负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心建所进行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各项目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依据充分,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险对唐心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傅佩云虽为粤U×××××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在本事故中查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U×××××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唐心建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唐心建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其定残前为治疗共花费人民币55636.4元,其中黄三妹垫付救护及治疗费用共人民币49497.6元、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人民币1万元内垫付1万元。中华联合财险抗辩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未出具唐心建加强营养的意见且中华联合财险有异议,唐心建主张营养费12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唐心建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其定残后产生的医疗费576.3元应包含在16000元中。5.护理费:护理期为部分护理依赖2年(730天),其中伤后住院前期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住院后期9天配护理人员1人,余691天配护理人员1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为140元/天×30天×2人+140元/天×9天×1人+100元/天×691天×50%=44210元。6.误工费:计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唐心建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407天=34784.56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40%=10688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唐家梗的生活费为:11103元/年×18年×40%÷3=26647.2元;朱少英的生活费为:11103元/年×18年×40%÷3=26647.2元,被抚养人唐伟的生活费为11103元/年×7年×40%÷2=15544.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人民币68838.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唐心建在事故中伤残等级情况,给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唐心建主张人民币20000元较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10.鉴定费:人民币6900元。11.交通费及住宿费:唐心建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鉴于其住院治疗期间,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唐心建主张住宿费人民币132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唐心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3652.76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75536.4元,中华联合财险已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心建1万元。唐心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共人民币278116.36元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内予以赔偿。抵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唐心建经济损失233652.76元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黄三妹赔偿人民币233652.76元×50%=116826.38元。黄三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人民币116826.38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对黄三妹已垫付的款项49497.6元,唐心建应在收到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唐心建人民币11万元、116826.38元,合计人民币226826.3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中177328.78元支付给唐心建、49497.6元支付还赔偿款垫付方黄三妹)。(二)驳回唐心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唐心建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878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负担受理费人民币878元,唐心建表示同意垫付,中华联合财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唐心建垫付的受理费用人民币87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潮安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心建、黄三妹各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唐心建的伤残等级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是否正确。经审查,本案对唐心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等的评定,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唐心建的各项检查,认为唐心建的病历记录与伤后其症状、体征相吻合,确有“颅脑外伤和躯体损伤”的事实,通过对其精神状态检查及心理测验,认为唐心建目前存在智能障碍、部分记忆力障碍和人格改变等精神异常表现,且该异常表现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颅脑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a及附录A.7规定,评定其为七级伤残。同时,结合唐心建存在精神障碍,建议行精神障碍对症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16000元(8000元/年);结合唐心建伤后存在昏迷状态、瘫痪及精神障碍等情况,建议护理期为部分护理依赖2年(730天)。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中华联合财险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与有异议并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由于中华联合财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该鉴定结论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并据此计算唐心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