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6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17794。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崔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09224-1。法定代表人:刘志德,经理。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05012-1。法定代表人:齐平山,经理。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镇前石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06550。法定代表人:颜士利,经理。被告:刘志海,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5:高轻,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所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996762.00元并支付利息49199.22元(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49天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轻、刘志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承32字048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轻、刘志海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轻、刘志海自愿为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21日到期后被告不能承付,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共垫付资金2045961.22元。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案件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6月3日,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承32字048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共计500万元,约定承兑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轻、刘志海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轻、刘志海自愿为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1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持票人委托银行收取了款项,但被告不能按期承付,原告扣除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保证金附带利息,原告垫付汇票款19967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与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承付汇票款,构成违约,原告垫付后,要求该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垫付款本金1996762.00元;二、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49199.22元(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996762.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海、高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8元减半收取11584元,由被告淄博润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所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