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战训芝、青岛愿特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训芝,青岛愿特丽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训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愿特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英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战训芝、上诉人青岛愿特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特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1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训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刘娜,上诉人愿特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虎、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训芝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加班费差额2038.04元。事实与理由:愿特丽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均未足额支付战训芝加班费,经计算其差额为2038.04元,对该加班费差额愿特丽公司应予支付。愿特丽公司答辩称:战训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愿特丽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令驳回战训芝的仲裁请求及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程序中,愿特丽公司未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而是指派公司职工出庭。因公司代理人对法律不了解,加之语言及沟通的障碍,故其有些表述并非代表愿特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认定双方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愿特丽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并于2014年12月8日与战训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庭审证据,在2011年至2014年11月份与战训芝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青岛格鲁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鲁勃公司”)。但愿特丽公司与格鲁勃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故原审将战训芝在格鲁勃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强加给愿特丽公司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经济补偿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本案中,愿特丽公司为战训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6年7月份,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一审均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8日解除,故战训芝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于离职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提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审认定愿特丽公司未及时为战训芝发放工资,也与事实不符。4、原审判决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是错误的。愿特丽公司多次安排战训芝休带薪年假,但其为多赚取计时工资主动取消休假;因愿特丽公司支付给战训芝的津贴事实上就是防暑降温费,故愿特丽公司已支付了战训芝防暑降温费。战训芝答辩称:愿特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战训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2016年3月份工资385元;3、判令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2014年2月份到2016年2月份加班费差额2038.04元;4、判令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经济补偿10834.95元;5、判令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防暑降温费760元;6、判令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869.3元、2015年774.4元、2016年173.1元,共计1786.8元;7、判令愿特丽公司协助战训芝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战训芝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格鲁勃公司2016年3月8日向战训芝邮寄的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该自2011年6月起计算,也证明愿特丽公司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均为胶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愿特丽公司未依法与战训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侵害战训芝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战训芝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2.25元,也证明愿特丽公司自2016年2月起拖欠战训芝工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愿特丽公司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战训芝不应主张经济补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愿特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欲证明战训芝系愿特丽公司职工,且应战训芝的要求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及出勤簿复印件各一宗,欲证明愿特丽公司按照战训芝的加班时间足额支付了加班费,2014年度的高温补助在工资发放明细中“津贴”一栏已体现。3、愿特丽公司规章制度及征求意见签字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愿特丽公司的规章制度合理合法,战训芝自2016年3月10日下午开始无故旷工,根据愿特丽公司的相关规定视为其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4、EMS快递单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战训芝连续旷工三十日,愿特丽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通知战训芝到愿特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视为离职。5、愿特丽公司2015年高温补助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已发放2015年度高温补助。6、2013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假休假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愿特丽公司已支付战训芝应休未休带薪假休假工资。7、劳动合同附属约定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战训芝了解愿特丽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8、工资发放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愿特丽公司已支付战训芝2016年2月工资。9、职工缴费基数证明一份,欲证明战训芝2014年1月到2014年11月由格鲁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战训芝于2014年12月份到愿特丽公司上班。战训芝对愿特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愿特丽公司应于2013年起与战训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至2015年仍与战训芝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向战训芝支付经济补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依据该工资表,愿特丽公司尚拖欠战训芝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2038.04元,战训芝离职前月均工资应为2166.99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规章制度未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并召开员工大会等,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征求意见表对员工阅读的规章制度未进行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战训芝未见到该邮件,并且邮寄日期在战训芝申请仲裁之后,且通知所述与事实不符,战训芝2016年3月10日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战训芝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愿特丽公司提交了证据6原件予以核对,战训芝称表格内所有人员均系离职人员,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经核对,愿特丽公司计算基数错误。依据愿特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战训芝月平均工资为2166.99元,愿特丽公司尚未支付战训芝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84.43元。经仲裁庭明示,战训芝对该证据中“战训芝”签字在仲裁阶段不申请司法鉴定,保留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战训芝并不存在旷工事实。对证据8认可,称2016年2月工资已发放,但愿特丽公司至今未向战训芝发放2016年3月的工资。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愿特丽公司已经在仲裁阶段认可与战训芝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战训芝在愿特丽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当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与愿特丽公司的劳动关系。愿特丽公司已支付战训芝2016年2月工资,未支付战训芝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385元。愿特丽公司为战训芝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至庭审之日,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愿特丽公司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2166.99元。双方均认可愿特丽公司应当支付战训芝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7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774.4元、2016年173.1元。双方均认可愿特丽公司应支付战训芝2016年3月份工资385元。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战训芝以愿特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至今的加班费20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00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172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98元。以上共计40318元。八、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办理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领取手续。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战训芝与被申请人愿特丽公司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愿特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战训芝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385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69.3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44.4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3.1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以上共计2931.8元;被申请人愿特丽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战训芝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申请人战训芝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战训芝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即本案,愿特丽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战训芝的入职时间。仲裁中,愿特丽公司自认战训芝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且愿特丽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5日通知战训芝到愿特丽公司办理手续的EMS快递单中寄件人为“格鲁勃公司”,现愿特丽公司仅提交格鲁勃公司职工缴费基数《证明》不足以证明战训芝于2014年12月份到愿特丽公司上班,且战训芝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确认战训芝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份。关于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愿特丽公司应支付战训芝2016年3月份工资3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战训芝对愿特丽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工资表显示每月均有战训芝本人签字,应视为战训芝对其工资发放明细及发放数额的认可。战训芝称愿特丽公司仍拖欠其该期间加班费差额2038.04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战训芝主张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因愿特丽公司存在未及时为战训芝发放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行为,战训芝据此主张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结合战训芝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66.99元,原审支持其经济补偿10834.95元(2166.99元/月×5个月)。关于防暑降温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愿特丽公司应支付战训芝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愿特丽公司应当支付战训芝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774.4元、2016年17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9.3元,战训芝称没有异议,愿特丽公司称对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战训芝于2014年12月份到愿特丽公司上班,愿特丽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现查明战训芝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份,故对愿特丽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确认愿特丽公司应支付战训芝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9.3元。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战训芝提出的第1、2、3、8项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下发后,双方均未对该裁决的第1、3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战训芝与青岛愿特丽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青岛愿特丽工艺品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战训芝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385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69.3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44.4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3.1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经济补偿金10834.95元,以上共计13766.75元;三、青岛愿特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战训芝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战训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战训芝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战训芝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及其主张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差额应否支持。从本案事实看,战训芝在与用人单位愿特丽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因愿特丽公司在本案仲裁程序中自认战训芝于2011年6月入职其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遂在确认双方自2011年6月起至2016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裁决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385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69.3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44.4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3.1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以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鉴于愿特丽公司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且愿特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计算战训芝工资和相关待遇的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双方自2011年6月起至2016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2016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工资385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69.3元、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44.4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3.1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以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40元,并无不当。愿特丽公司上诉称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仲裁及诉讼过程中的“某些表述”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愿特丽公司未足额支付战训芝2014年度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清楚,战训芝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愿特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判决愿特丽公司支付战训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34.95元(2166.99元/月×5个月),也无不当。愿特丽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战训芝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愿特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战训芝已签名领取了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鉴于战训芝无证据证明其在领取上述工资时曾对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所发加班费的认可,故原审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差额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战训芝上诉称愿特丽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战训芝、愿特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战训芝、上诉人青岛愿特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