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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金善子金洙元金海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善子,金海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413号原告:金善子,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金海兰,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金善子与被告金海兰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善子诉称:1994年5月3日,金善子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签订了投资建设延吉市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约定:金善子投入X元可获得延吉市西市商场(现延吉市丽都商贸)二楼X号旁摊位(补),面积为X平方米摊位的所有权。摊位产权归金善子所有,并有权出租、转让、拍卖,摊位交付使用日期为1993年12月末。金海兰至今未给金善子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金善子享有延吉市丽都商贸城二楼号X号旁摊位(补)、X平方米摊位所有权。被告金海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5月3日,金善子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约定:投资单位是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和投资者,投资建设项目为延吉西市商场(现延吉丽都商贸城),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为1993年12月底,投资方式约定为凡全国各地单位、个人或外商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投资下列金额,可获得延吉西市商场相应楼层的5平方米摊位,一楼X元,二楼X元,三楼X元,四楼X元,五楼X元,六楼X元,产权归投资者,允许出租、转让、拍卖。同日,金善子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支付投资款X元,购买了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X号旁摊位(补)。另查,1992年7月,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购买了延边州农业银行的房屋(尚未建成,只是框架),1993年3月重新翻建,于同年12月28日竣工,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投资兴建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投资方有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金海兰、金洙元以及金善子等投资者。1993年12月工程竣工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将二楼64号摊位交付给金善子使用。从1994年起,延吉丽都商贸城开始营业,2004年到2011年10月17日期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1年10月18日又恢复营业。1999年,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将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该公司名下。2003年3月18日,房屋产权证又变更登记到金海兰名下。2005年9月8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以金海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将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如实申报为由,注销了金海兰名下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份,延吉丽都商贸城的房屋产权证又恢复到金海兰名下。再查,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23日,其经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总经理金洙元为法定代表人,其与金海兰系父女关系。金海兰自1993年3月起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从事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经营。1997年9月9日,因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9月31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批复,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洙元、金海兰承担。2013年7月17日,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被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收据、金善子的户籍信息、(2014)延民初第4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金善子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延吉西市商场大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金善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支付摊位费X元,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亦将摊位交付给了金善子,故应认定金善子享有诉争摊位的所有权。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已注销,根据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应由金洙元、金海兰承担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债权、债务。金海兰将包括本案争议摊位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金善子要求确认位于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号摊位5平方米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延吉丽都商贸城二楼X号旁(补)、面积为X平方米的摊位归原告金善子所有。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金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风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