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薛某诉滕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97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诉被告滕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姬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7时20分左右,原告薛某骑两轮电动车从定边县定边镇鼓楼北大街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去定边县医院上班,电动车后座坐着同事潘芝丽,行驶至距二道街路口约30米处时,停在辅道左侧(车头向北)的黑色奥迪轿车副驾驶车门突然打开,致薛某骑电动车躲闪不及,被撞倒在路边,造成薛某受伤并一度昏迷不醒,电动车后座的潘芝丽并无大碍。根据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2016]第1089号)认定: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定边营销服务部投保。事故造成原告薛某的牙齿损坏一颗,下颚缝5针,给薛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按牙及部分检查治疗费后,原告与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牙齿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37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滕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定边县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质保卡一份、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的治疗及所换义齿情况;3、定边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195元,银川口腔医院收据1支,金额19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6支,金额218元,证明事发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5、定边县医院工资发放明细及考勤记录,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减少工资等收入1095元;6、中共定边县委办公室(2015)13号文件,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90元;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孩子正在哺乳期,为了小孩的安全未住院。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所叙交通事故属实,但其驾驶的陕KMN3**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而且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6172.2元的医疗费。被告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支,金额为6172.2元(经审核实为3571.2元),证明被告滕某某所垫支的医疗费情况;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3、定边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2600元,证明被告滕某某所垫支的医疗费情况;4、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批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驾驶员有驾驶资格且发生事故后,被告的行驶证进行了变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属于过度治疗;对质保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应按10年的更换周期予以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定边县医院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银川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薛某对被告滕某某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被告滕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一支金额为300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支和第三组证据(即金额为260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支)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被告滕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且属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因二被告均无异议,除质保卡外,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本人所花费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质保卡,因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交第三组证据中的定边县医院的医疗费用,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复查行为符合常理,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交通费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上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要根据伤情决定,而不能由孩子是否在哺乳期而决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滕某某所举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定边县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3000元和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经查该二支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滕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滕某某驾驶陕KMN3**小轿车在定边县定边镇鼓楼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北大街与二道街交汇口附近停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原告薛某骑乘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定边县医院诊断为:(1、外伤2、冠折3、下颌外伤花医疗费195元,原告支付)。定边口腔医院诊断为:(冠折,花去医疗费6172.2元,被告滕某某支付)银川口腔医院(花去医疗费196元,原告支付)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218元。因治疗误工减少工资等收入1095元。另查明,被告滕某某所驾轿车原车号陕KMN3**,后变更为陕KTX8**,行驶证车主名称由“滕仲昌”变更为“滕某某”并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保险变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滕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车辆通行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被告滕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上述两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滕某某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563.2元(其中原告支付391元,被告滕某某支付6172.2元),误工费1095元,交通费218元,共计7876.2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被告滕某某垫支的6172.2元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获赔后退还被告滕某某。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牙齿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另案主张。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符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6563.2元,误工费1095元,交通费218元,共计7876.2元;二、原告薛某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即退还被告滕某某垫支的医疗费617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