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易俊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俊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7572008K。法定代表人:刘正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俊杰,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湖北彭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钟祥市。上诉人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俊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玉,被上诉人易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荆牛公司二审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易俊杰将工作日记拿出来,未完成的工作完成,未交接的手续资料交接荆牛公司;3、判令易俊杰承担违反荆牛公司制度的后果,缺席迟到的按20元/次扣出来;4、诉讼费用由易俊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易俊杰在荆牛公司工作(实习)期间,多次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未能按规定提交完成工作任务的工作日记,实际上也未完成任务,对于上述行为,应减少报酬的支付。对于易俊杰未能完成任务的行为,荆牛公司也有权扣款。另易俊杰之前负责的事情,有部分未完成,也未交接清楚,致荆牛公司很多工作无法开展。被上诉人易俊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荆牛公司一审诉请:1、判决荆牛公司不支付未与易俊杰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5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俊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易俊杰不是荆牛公司员工是实习生,易俊杰自行制作电子考勤,其实习期间累计迟到281次,公司有规定要写工作日记,易俊杰没有写工作日记,易俊杰拿不出公司安排、指挥、验收其所做事的依据。综上,易俊杰不是荆牛公司员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查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易俊杰在荆牛公司工作,期间荆牛公司未与易俊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易俊杰于2016年5月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荆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交通费478元,为易俊杰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仲裁庭作出掇劳人裁(2016)31-1号裁决,驳回了易俊杰支付工资以及交通费的请求,作出31-2号裁决,要求荆牛公司为易俊杰补缴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驳回易俊杰关于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两份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31-3号裁决荆牛公司支付易俊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38元。后荆牛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荆牛公司、易俊杰对仲裁机构认定的易俊杰的月平均工资1453元无异议,荆牛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认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易俊杰在荆牛公司工作,期间荆牛公司未与易俊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荆牛公司、易俊杰对仲裁机构认定的易俊杰的月平均工资1453元无异议,故荆牛公司应向易俊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83元(1453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易俊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荆牛公司支付易俊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荆牛公司与易俊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荆牛公司未与易俊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易俊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荆牛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