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华与王宝、付成琼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王宝,付成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7日,住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峰,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琼,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5日,住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宝、付成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被上诉人王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曹峻峰,被上诉人付成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华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上诉人刘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