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斛盛控股有限公司与洪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斛盛控股有限公司,洪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斛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18号北楼311A室。法定代表人:丁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男,斛盛控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骞,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斛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斛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斛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被上诉人洪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斛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洪骞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斛盛公司与洪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洪骞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洪骞辩称:不同意斛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洪骞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洪骞于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3.判令支付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07元;4.判令支付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工资262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52元;5.判令支付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69小时延时加班工资71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骞主张其于2015年12月9日入职斛盛公司,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每月1000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2016年2月7日晚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微信,说“我跟马某闹掰了,年前我把钱结给你,我们就此结束吧”,洪骞回复为“好的”,庭审中洪骞陈述“当时我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之后他一直说给钱,但一直也没有给我钱”,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洪骞与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及其司机崔某之间的录音;证据二,洪骞与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截图;证据三,洪骞拟定的反对问题与解释、国内养殖企业联系方式表格,证明工作内容。斛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洪骞与斛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斛盛公司对洪骞提交的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微信往来真实性认可,在录音中双方关于工资拖欠事宜如何处理,故法院采信洪骞主张与斛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关于洪骞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斛盛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采信洪骞主张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洪骞当庭陈述2016年2月7日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以微信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洪骞本人也表示当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洪骞未向法院提交2016年2月7日之后其工作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应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洪骞主张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斛盛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斛盛公司应当支付洪骞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工资20114.94元。洪骞主张斛盛公司支付其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洪骞主张支付其加班工资,因洪骞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斛盛公司应当支付洪骞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95.4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确认洪骞与斛盛控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斛盛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洪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工资20114.94元;三、斛盛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洪骞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95.4元;四、斛盛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洪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驳回洪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斛盛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洪骞为证明其与斛盛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提交了微信记录、录音证据及部分工作成果,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以及曾多次协商尽快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结清工资的事实。斛盛公司虽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其不能对微信及录音中涉及何时结清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商谈具体工作等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斛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斛盛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