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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高民与被徐晓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高民,徐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张高民(曾用名张高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徐晓军,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高民与被执行人徐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财产。在指定期限,被执行人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临控查找,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的财产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徐晓军除渝B**号小型轿车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车辆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且本院未实际控制到该车辆,故不能进行司法处置。本案立案执行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亦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对本院的执行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2执2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98000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980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钟道川代理审判员  李胜平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