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姜新忠与张华、张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忠,张华,张立群,张秋红,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824号原告:姜新忠、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张华,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张立群,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张秋红,女,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丁家桥镇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经理。原告姜新忠诉被告张华、张立群、张秋红、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忠、被告张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张立群、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姜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华、张立群、张秋红、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25%计息的利息约7万元);2、诉讼费用由张华、张立群、张秋红、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张华、张立群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姜新忠借款20万元,由张秋红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还款;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份停产至今,姜新忠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张秋红辩称:姜新忠诉称均是事实,现因暂无还款能力,只有变买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后才能归还借款。张华、张立群、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无答辩。姜新忠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姜新忠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张华、张立群、张秋红、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3、借据及汇款收据各1张,证明张华、张立群于2015年4月11日向姜新忠借款20万元的事实。张华、张立群、张秋红、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华、张立群、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张秋红对姜新忠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华、张立群、张秋红系亲属关系,张华系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1日,张华、张立群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姜新忠借款20万元,其中17.2万元是银行汇款,2.8万元现金支付,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张秋红作为担保人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而3而实际使用单位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份停产至今,姜新忠经多次催讨无果,姜新忠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华、张立群、张秋红向姜新忠借款,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华、张立群、张秋红、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在姜新忠催讨下,张华、张立群、张秋红、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仍没有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姜新忠要求张华、张立群、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按约定月利率1.2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新忠关于要求张秋红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张秋红系担保人,故张秋红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新忠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张立群、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姜新忠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新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华、张立群、张秋红、泾县华亿变速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