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许世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许世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泳(曾用名许世雄),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世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世泳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许世泳自愿承诺将2016年1月份月结款回收交给公司后再发放工资,但许世泳2016年1月、2月逾期未收回月结款合计583860.9元,甚至2016年2月所收的30万元至今未缴还公司,已涉嫌犯罪,现发放工资的条件尚未成就,许世泳无权要求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判决顺丰公司支付许世泳工资,违反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五项“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赔偿额确定后,乙方同意甲方从其工资中扣除”及许世泳签署的《管理规范承诺书》第七条“严格监控所辖区域营业款及月结款,规范管理,不挪用资金”的约定及承诺。顺丰公司已就许世泳挪用公司资金问题向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并在侦查中,在该案终结前,本案应中止诉讼。许世泳辩称,顺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许世泳挪用公司资金,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两次通知公司补充证据,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本案也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世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丰公司立即支付许世泳尚欠工资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世泳为顺丰公司员工,双方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无试用期,工作岗位为营运管理类,工作地点为福建省,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每月领取的薪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等。《劳动合同书》还约定因许世泳原因给顺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许世泳应向顺丰公司赔偿损失,赔偿额确定后,许世泳同意顺丰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但顺丰公司不得违反关于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2016年3月18日,许世泳向顺丰公司发送邮件,表示在2016年1月份的月结款收回前暂缓发放其本人工资,待2016年3月27日前将款项回收完后再行发放。2016年4月13日起,许世泳未再到顺丰公司工作,工资领取至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份工资12906.78元、3月份工资9253.3元,顺丰公司尚未支付许世泳。2016年4月14日,许世泳向顺丰公司出具还款书一份,说明未上缴业务款情况及承诺上缴时间,同日另出具书面自述一份,说明未回收月结款、未上缴业务款及向同事借款未还的情况。2016年5月9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顺丰公司关于许世泳涉嫌挪用资金案的报警事项,并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侦查。后许世泳就与顺丰公司之间的本案劳动争议,向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安劳仲案不[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许世泳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泉人社函[2015]192号《关于同意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函》,函复同意顺丰公司上报的包括许世泳在内的1899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许世泳与顺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许世泳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顺丰公司支付的2016年1月份工资8984.84元,予以确认。许世泳对顺丰公司计算的许世泳2016年2月份工资数额12906.78元、3月份工资数额9253.3元无异议,亦予以确认。关于许世泳2016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许世泳对顺丰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份岗位工资、固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扣款的数额及旷工扣款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对顺丰公司采取旷工扣款3663.27元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其自2016年4月13日起未上班系应顺丰公司要求待岗,顺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扣除相关工资,但未能举示证据以证明,故对许世泳关于顺丰公司对其2016年4月份工资予以旷工扣款3663.27元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顺丰公司对许世泳2016年4月份工资予以旷工扣款3663.27元正当合法,许世泳2016年4月份工资数额应为3128.91元。综上,顺丰公司尚欠许世泳的工资应为2016年2月份12906.78元、3月份9253.3元、4月份3128.91元,共计25288.99元。顺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许世泳给顺丰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同意在赔偿额确定后从工资中扣除,现许世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立案侦查,本案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或将本案一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许世泳挪用资金是否成立尚未定论,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世泳存在违法行为并给顺丰公司造成损失,公安部门的侦查结论意见亦不影响本案对顺丰公司未付许世泳工资事实的认定,本案的审理不必须以公安部门的侦查结论意见为依据,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另本案不属于应当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故顺丰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或一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许世泳虽曾自愿作出因业务原因暂缓发放其工资的意思表示,但其请求暂缓发放的期限已过,且该意思表示不能成为顺丰公司日后继续拒付工资的理由,故许世泳请求顺丰公司支付尚欠工资,予以支持,顺丰公司应向许世泳支付尚欠的2016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25288.99元。许世泳要求顺丰公司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付2016年5、6月份的工资,但在前述期间,许世泳并未为顺丰公司提供劳动,故许世泳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世泳2016年2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共计25288.99元;二、驳回许世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顺丰公司主张其因许世泳未将月结款回收交给公司故可不予发放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本案顺丰公司主张的月结款未回收问题并不属上述代扣或可暂不予支付工资的法定情形,而许世泳邮件中承诺暂缓支付的期间亦已届满,故一审判决顺丰公司支付许世泳尚欠工资,依据充分。经查顺丰公司已就月结款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此存在争议且未进行最终结算,而公安机关立案后又尚在侦查中,故当事人就此争议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亦不影响顺丰公司就双方争议的月结款问题另行主张的权利,本案亦不存在依法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当事人未就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计算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代理审判员 邱妙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尽忠速 录 员 杜华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