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自辉、于想林等与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辉,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现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想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自辉,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xx。代表人:徐才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林楚龙。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公代理人:黄忠东,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现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大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玺,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于想林,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自辉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北海分公司)、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广西现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反诉被告于想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自辉、反诉被告于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被告(反诉原告)建粤北海分公司、被告建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东,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人工款21447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757.58元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214475.1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6日暂计至2015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续部分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李自辉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小三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李自辉为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承包的现代集团桂鑫国际大酒店会议中心进行钢结构部分施工。包括所有施工机械、电焊条、氧气、乙炔、切割片、制作及安装的所有人工费;并约定工程价格为300元/平方米,面积按照实际测量为准,投影面积计算,自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后连续施工50日历天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3月26日原告施工竣工并通知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验收。2013年5月26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5月31日,原告将竣工结算文件交给了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2013年6月21日,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确认工程总价为866475.15元并同意支付,但只支付了652000元,尚欠214475.15元未付。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总公司被告建粤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现代公司为发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粤公司、建粤北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该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原告起诉所陈述的那么多。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现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未经现代公司同意,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小三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3.原告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之间未结算,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是否欠工程款及欠付金额不确定,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4.现代公司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并未最终结算,现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建粤北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自辉、于想林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68529元给反诉原告;2.本诉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李自辉、于想林承担。反诉被告李自辉、于想林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是反诉原告欠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反诉原告的诉讼请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为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现代公司将“现代桂鑫国际大酒店(暂定名)”项目建筑拆建发包给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2012年10月22日,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与原告李自辉签订了《建筑施工小三包施工合同》,约定将现代桂鑫国际大酒店会议中心土建部份及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自辉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格为30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按投影面积计算;乙方进入基础完成到正负零支付8万元;主体完工支付13万元;钢结构部分安装及屋面瓦完工后支付12万元;内外批灰完成支付5万元;另外尾款待建设方验收留5%质保金后一个月之内结清。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李自辉委托反诉被告于想林全权负责工程方面的联系及相关事宜。2013年5月31日,反诉被告于想林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了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的经理徐才斌。徐才斌签署了“已收到于想林会议中心结算袋2袋,具体工程量请潘厚喜审准。”的意见。2013年6月21日,反诉被告于想林向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玉林项目部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写明:会议中心基建工程已按合同内容约定全部施工完成,现申请按合同拨付工程施工人工费总价款95%(总价:85万左右×95%)即80.75万元-43.2万元,再拨付3755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厚喜在申请上签署了“按合同约定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的意见,同日,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经理徐才斌在申请上签署了“根据现场潘厚喜认可,同意支付350000元。请项目总负责人(即与现代集团玉林桂鑫国际酒店项目合同签订人)余世强及财务贾建义支付该款项。同意开支”的意见。2013年12月2日,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向被告现代公司申请代支反诉被告于想林的工程款22万元。被告现代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同意代支,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现代公司按反诉被告于想林的要求和委托支付了工程款22万元给反诉被告于想林。原告李自辉、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均认可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5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申请对涉案桂鑫酒店会议中心土建部分及铜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发函要求补充相关资料。但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期限均未补充任何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原告李自辉没有相关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是被告建粤公司开设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再查明,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没有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现代公司已按照其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用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312551元给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被告现代公司未拖欠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由于原告李自辉无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李自辉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小三包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李自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应按原告李自辉实际施工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李自辉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将结算资料交给了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原告李自辉根据结算,申请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付款,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了同意付款的意见。所以应认定原告李自辉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85万元。由于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已经支付了652000元,尚欠工程款198000元。所以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98000元给原告李自辉。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475.15元,超出198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原告李自辉于2013年5月26日提交了结算资料,所以原告李自辉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建粤北海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的债务应由建粤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现代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案被告现代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建粤北海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多付了工程款给反诉被告李自辉、于想林,所以对于反诉原告建粤北海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给原告李自辉;二、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李自辉(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反诉原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903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