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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38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生、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6双、海尔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微波炉一台、金戒指一个,由原告带走;4.夫妻共同财产车库一个,由原、被告平分;5.夫妻共同债务33500元,由原、被告平分;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十六经人介绍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女方娘家陪送了被子6双、海尔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微波炉一台、金戒指一个。××××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年3岁。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每次吵架被告便往原告头上倒饭、倒汤。典礼后,被告仅给过原告300元钱。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忍耐至今,但在20××××年冬,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婚后盖有一个车库,原告曾向原告父亲借30000元,向原告姨借1000元,共计借款32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承担一半,被告在外欠1500元是原告借原告父亲钱还的,此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打工的收入均交给原告,有时发生争吵,但是不至于离婚;2、如果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年×11697元×30%=56145.60元;3、原告的陪送物品只有被子6条,海尔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是被告购买,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煤气灶一套、微波炉一台系购买家电时,军成家电部赠送,金戒指是结婚时被告赠与原告的,被告不应返还;4、车库实际上是车棚,是被告父亲出资建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5、夫妻共同债务33500元无中生有;6、原告应返还彩礼款118000元,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要118000元彩礼款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于返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腊月十六举行典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且生子的健康成长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