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尚秀臣与康相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秀臣,康相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445号原告:尚秀臣,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康相敏,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尚秀臣与被告康相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尚秀臣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尚秀臣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尚秀臣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尚秀臣承担。审判员 朱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彬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