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庆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李庆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民,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王大行政村后李曹自然村45-1,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汇中路一民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李庆民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W30**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大叶公路、金钱公路北约20米处时,被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庆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案发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庆民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