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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景明、夏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景明,夏伟,胡晓霞,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62号申请执行人:黄景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夏伟,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胡晓霞,女,1971年6月3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神丽路1398号1#厂房A幢,组织机构代码:550531586。法定代表人:夏伟。申请执行人黄景明与被执行人夏伟、胡晓霞、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通过网上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84执6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 日 红审判员 俞 小 旬审判员 程 圣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军敏永康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地点: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姜日红审判员俞小旬程圣权案件承办人:林享享书记员:胡军敏评议:(2017)浙0784执62号黄景明与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项。俞:申请执行人黄景明与被执行人夏伟、胡晓霞、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通过网上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以上情况,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是否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请裁决组评议。姜: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院的(2017)浙0784执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你们意见如何。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同意本院的(2017)浙0784执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我同意你们两位同志的意见。合议庭统一意见:本院(2017)浙0784执62号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移送裁决表执行案号(2017)浙0784执6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黄景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金村环村路1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12283813。被执行人:夏伟,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上街村华溪西路432弄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10144032。被执行人:胡晓霞,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上街村华溪西路432弄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6034028。被执行人:浙江恒立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神丽路1398号1#厂房A幢,组织机构代码:550531586。法定代表人:夏伟。案件基本情况及移送理由查明的财产及处置情况如下:房产:无。车辆:无。银行账户:余额极少。其他财产: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情况核实:未提供。承办人初步意见拟移送裁决组,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实施组长意见同意。年月日备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