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等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米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6年4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赛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米某某,女,1981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6年4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典,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在新邵县某某大酒店五楼洗浴中心从事收银工作。2016年1月,被告人米某某经应聘到该洗浴中心从事收银工作。李某、米某某在发现该洗浴中心是组织卖淫场所后,仍旧照常接听嫖娼人员咨询电话、收取嫖娼人员嫖资、为嫖娼人员及卖淫人员安排房间并进行登记,协助组织卖淫。2016年4月7日,新邵县公安局在对某某大酒店进行巡查时,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米某某、李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洗浴中心上钟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曾某、许某、王某、周某、刘某、俞某、苏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的行为不宜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李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米某某的行为不宜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米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米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周某、刘某、苏某对各自如何被招募到新邵县某某大酒店从事卖淫、具体工作流程、卖淫提成的收取等作过详细陈述,被告人李某、米某某对其为卖淫场所提供接听电话、收取嫖资、安排房间等帮助行为供认不讳,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被告人李某、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宜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米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对李某、米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李某、米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出的两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不宜对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超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