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立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4刑初16号被告人赵立波,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5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赵立波因无钱生活便产生盗窃之念,来到鹤岗市南山区39委建兴村附近伺机盗窃,当其见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XX食杂店”锁门没人,便用手将食杂店窗户推开,跳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各种香烟十余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505元),三星A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已无法缴回。2.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赵立波在鹤岗市南山区39委建兴村“XX食杂店”盗窃后,又来到离食杂店不远处的居民车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便将其家窗户推开,跳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其用于家用。破案后,赃物已无法缴回。3.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立波来到鹤岗市南山区63委5组附近伺机盗窃,当其见到居民杨某某家中无人,便跳入其家院里,打开其家屋门,进入室内,盗得硬盒中华烟2盒(价值人民币76元),现金人民币55元,被其用于家用。破案后,赃物已无法缴回。4.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立波在鹤岗市南山区63委5组居民杨某某家中盗窃后,又从栅栏跳到隔壁邻居张某某1院内,便将其家窗户推开,跳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被其用于家用。破案后,赃款已无法缴回。综上,被告人赵立波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36元。经侦查,被告人赵立波于2016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东山地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手机发票、烟草专卖许可证、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1、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立波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立波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三千五百零五元,向被害人车某某退赔人民币三百元,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一元,向被害人张某某1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