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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阿尔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在昭觉县县政府斜对面被害人阿尔某某商店,乘店内无人,便将货架里一浅红色包内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在昭觉县县政府斜对面被害人阿尔某某商店,乘店内无人,便将货架里一浅红色包内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一空。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昭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其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阿尔某某1600元人民币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阿尔某某某自述其于2017年2月10日12时许,在被害人阿尔某某商店内盗窃现金1600元人民币。后经昭觉县公安局哈甘派出所民警走访调查确有此事,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阿尔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协议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家属已于2017年3月23日退赔了被害人阿尔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阿尔某某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4月1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阿尔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阿比马麻审判员 瓦其拉博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