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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柴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柴胡店镇计生服务中心路段,与张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