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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庆伍与郑志军、李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伍,郑志军,李小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8民初367号原告:周庆伍,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红珍,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周庆伍妻子)。被告:郑志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小云,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周庆伍与被告郑志军、李小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荀红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军、李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81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利息6935.232元,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6.56%的4倍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在安徽淮北为被告提供安装劳务,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881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二被告姓名与身份证均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庆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