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告乌翠芬、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诉被告刘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翠芬,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刘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254号原告乌翠芬,女。原告白雪芹,女。原告白雪飞,女。原告白雪华,女。原告白雪梅,女。原告白雪峰,男。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男。被告刘艳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峰,男。原告乌翠芬、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诉被告刘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建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翠芬、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刘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翠芬、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诉称:白玉章是乌翠芬的丈夫,是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的父亲。2016年11月20日15时28分许,姜东辉驾驶辽P03**号轿车行驶至建三线52km+700m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刘艳华驾驶的辽NT53**号轿车相撞,辽P03**号轿车停车2分钟后继续向前行驶,又与陈红庆驾驶的辽NL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云丛、康淑珍、刘艳华、姜岩、王桂英、马丽艳、陈海燕受伤、白玉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东辉承担辽P03**号轿车与辽NT53**号轿车肇事的主要责任,刘艳华承担次要责任,白玉章无责任。刘艳华的辽NT5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红庆的辽NL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9578.0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艳华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的辽NT5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辽NT5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辽NL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比例10%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白玉章,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是乌翠芬的丈夫,是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的父亲。2016年11月20日15时28分许,姜东辉醉酒驾驶辽P0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三线52km+700m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刘艳华驾驶的辽NT53**号轿车相撞,辽P03**号轿车停车2分钟后继续向前行驶,又与陈红庆驾驶由北向南沿建三线行驶的辽NL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辽P03**号轿车驶入东侧路下,造成辽P03**号轿车乘车人白玉章、王云丛、康淑珍及辽NT53**号轿车驾驶人刘艳华及乘车人姜岩、王桂英、马丽艳、陈海燕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白玉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东辉驾驶辽P03**号轿车与刘艳华驾驶辽NT53**号轿车相撞事故中,姜东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过规定行驶速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刘艳华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过规定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白玉章、王云丛、康淑珍、姜岩、王桂英、马丽艳、陈海燕无责任,姜东辉驾驶辽P03**号轿车与陈红庆驾驶的辽NL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姜东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刘艳华的辽NT5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陈红庆的辽NL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淑珍医疗费345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3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346.75元,计5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淑珍医疗费6022.36元、伤残赔偿金6571.58元,计12593.94元,合计67593.94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医疗费收据11枚,欲证明白玉章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2019.19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1份、死亡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组,欲证明白玉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白玉章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户籍给付死亡赔偿金,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姜东辉驾车与刘艳华驾车相撞后又与陈红庆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的损失,被告刘艳华、陈红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艳华的辽NT53**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陈红庆的辽NL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乌翠芬、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医疗费1019.19元、丧葬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1019.19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乌翠芬、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丧葬费2018.70元(6729.00元×年30%)、死亡赔偿金74702.40元(按31126.00元/年×8年×30%计算),合计76721.10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乌翠芬、白雪芹、白雪飞、白雪华、白雪梅、白雪峰医疗费1000.00元、丧葬费10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