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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岑先艳与邵利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先艳,邵利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39号原告岑先艳,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县,现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被告邵利坤,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嘉兴市,现住新县泗店服务区。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岑先艳诉被告邵利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早上,原告在新县××红星街买菜,被告说原告老年代步车阻碍其走路,就朝车子踢了几脚,口出污言,原告争辩几句,被告就上前动手殴打原告致伤,诱发脑梗。后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因病情未好转,转入武汉协和医院进一步检查。事件发生后,新县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认定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违法行为严重,对被告作出了新公(城)刑罚决字(2016)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拘留11日,罚款6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心理伤害,经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33.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570.34元。原告为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二、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城)行罚决字[2016]0358号),证明在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因违法行为严重,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六百元。三、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面部及膝关节软组织伤,其他诊断有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胆囊炎、双侧膝关节少量积液趋势待观察。四、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以及医疗费发票,共花费4959.88元。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费发票以及医疗费发票,共花费5822.72元。被告邵立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以下答辩请求: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真实、不客观。新县人民法院根据答辩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调取了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导致打架的相关材料。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结案报告书显示在打架过程中双方都动了手,双方都有不同程度损伤。而原告在起诉书中说自己没有还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在新县公安局所述的询问笔录都是被告拿着一个框子向原告驾驶的车辆副驾驶车灯上下敲了一下,而原告在起诉书中说被告朝车子踢了几脚,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依据相关材料打架诱因因原告引起。主观表现在:原告开车不小心碰到被告买菜的框子及被告;被告走到高架桥桥下后原告停车去追被告,朝其头部打过去。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双方的纠纷是因原告先引起的,双方都动了手,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都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停车后追打被告,被告用框子向原告挥过去是本能的一种自我保护,系自卫行为,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以证实其答辩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7时50分,原被告在新县城关红星城菜市场买菜,双方因琐事引发冲突进而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都有动手,且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新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处以罚款400元,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门诊费692.45元,医疗费4267.43元。入院主要诊断为面部及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有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胆囊炎以及双侧膝关节少量积液趋势待观察。其间原告曾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822.7元。又查明,原告1956年4月11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受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事件发生后,被告在新县人民医院花费CT费280元。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新公(城)行罚决字[2016]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原告在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院调取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材料等,被告花费的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行打架,双方均动手且不同程度受伤,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也分别进行了处罚,结合派出所对双方处罚,对双方在此次事件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邵立坤承担主要责任(65%),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5%)。对原告方损伤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782.58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务工的相关证明且事件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对原告方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95.53元(33854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为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无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共遭受损失17278.11元,其中医疗费10782.58元,护理费3895.53元,营养费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邵利坤按责任比例65%赔偿11230.77元,原告剩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利坤负责赔偿原告岑先艳损失11230.7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决定由被告邵利坤负担260元,原告方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