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大连楠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普和明(大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楠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普和明(大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888号原告大连楠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羊圈子村。法宝代表人冯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婷婷,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彧,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和明(大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法宝代表人程羽冰。��告大连楠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和明(大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纸箱价值共计84470.3元,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列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迟迟不肯还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一年多时间了,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470.3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院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实际欠款额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大连楠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和明(大连)服装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负责人金峰的订单多次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的纸箱,并多次向被告开具发票。2015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470.3元,被告负责人金峰签字确认。现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双方经对账,被告已确认拖欠货款,原告对此已提供了对账单、发票,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4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该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和明(大连)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楠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47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90元(含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