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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执恢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谭宏玉、宋喜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谭宏玉,宋喜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恢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宏玉。被执行人:宋喜贵。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谭宏玉、宋喜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谭宏玉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22号1单元5越6层2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谭宏玉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22号1单元5越6层2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审 判 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