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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以民与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以民,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04号原告:宋以民,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火炬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李晓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贻军,男,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以民与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善良,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贻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以民诉称:原告听信被告的存款理财年息最低可达9.6%的宣传,于2014年8月25日在被告的沂源运营中心存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了带有被告印章的理财通知单。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理财款项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存入款项之日直至理财款项偿还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涉案款项答辩人并未收到,经调查系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工作人员齐春国占有了涉案款项,2015年12月14日,答辩人已向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沂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对涉嫌挪用资金的齐春国刑事立案,公安局一直未抓获齐春国。2017年3月21日,淄川区公安局因齐春国涉嫌集资诈骗罪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答辩人已经申请沂源县公安局将我们所报案件移交淄川公安局,申请法院中止审理。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沂源县范围内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宣传,并以自己的名义吸收大量委托理财款项。2014年4月1日,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齐春国签订《宜联贷加盟商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齐春国注册成立原沂源良康农商信息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沂源县内的委托理财业务,被告均委托原沂源良康农商信息有限公司在沂源县境内以被告的名义宣传开展。吸收储户的理财款项后,原沂源良康农商信息有限公司以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储户出具“e联贷理财通知单”。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内部称原沂源良康农商信息有限公司为“宜联贷沂源运营中心”,齐春国系沂源运营公司中心负责人,职位经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宋以民根据被告的宣传材料,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原沂源良康农商信息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e联贷理财通知单”一份,通知单号为鲁ZB0003898,同时加盖“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公章确认。该通知单载明:充值金额30000元拟定期限12个月最低年利率9.6%操作员秦贞龙。另查明,秦贞龙系原“沂源运营中心三岔分理处”工作人员,职位经理。2015年1月21日,原沂源良康农商信息有限公司在淄博晚报刊登挂失声明公告,声明“沂源良康农商信息有限公司丢失e联贷理财通知单125张”,原告所主张的鲁ZB0003898包含在上述丢失之列,同时声明上列通知单作废。上述理财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理财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经调查上述理财款项系被第三人齐春国占有挪用,被告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被告陈述称:“2015年12月14日,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沂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12月30日,沂源县公安局对涉嫌挪用资金的齐春国予以刑事立案。2017年3月21日,淄川区公安局因齐春国涉嫌集资诈骗罪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因此,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沂源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7年2月6日,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不立(2017)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3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理财款项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存入款项之日直至理财款项偿还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e联贷理财通知单、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公告、报案材料、沂源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委托理财关系。2、第三人齐春国构成犯罪与否?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是否构成阻却。3、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1、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理财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e联贷理财通知单”,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齐春国签订《宜联贷加盟商业务合作协议》,第三人齐春国依据该合作协议注册成立原沂源良康农商信息有限公司,第三人依此对外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委托理财宣传、承揽,并吸收储户理财款,同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储户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e联贷理财通知单”。据此,第三人齐春国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是职位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是否挪用上列理财款项,属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妨碍对外被告相应责任的承担。3、在上述委托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忠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积极撮合,妥善管理受托理财款项。而本案被告由于自己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受托理财款项被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致使原告理财不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财款项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P2P网络借贷平台、收取部分中介费用,因此其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宋以民理财款30000元。二、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以民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淄博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以民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鸿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